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有什么作用
发表时间:2025-08-07 16:29:1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次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提出意见对的权利,如果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还应当附卷,同时对于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特定的事项的意见,检察机关还需记录在案。
第二,阅卷、收集、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五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律师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便了解全部案情,为被害人寻求最佳赔偿方案。
第三,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提出异议,使有罪者归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有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为鉴定人有必要的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而为被害人查明事实,确保有罪者有罪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在法庭上发问、辩论,表达被害人诉求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根据以上规定,诉讼代理人在经许可的情形下,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也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以查明事实并表明当事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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