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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不得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

发表时间:2022-12-06 11:01:0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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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不得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更不能妨碍生效裁判的执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所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的主文确认的事实,以及直接影响生效裁判主文效力的基础事实。与裁判主文效力无关的其他事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不得否定的事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的,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必须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审查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行政机关作为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同样不得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更不能妨碍生效裁判的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发现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的,应当保持现状,在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才能依法作出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和娇,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国,区委副调研员、红城湖棚改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卿,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瑞,海南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因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公司)诉其不履行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给付义务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琼行终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28日组织各方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深圳)第二法庭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琼山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朱**凤、吴坤卿,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东瑞,到庭参加开庭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琼山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12号民事判决只是明确交行海南分行对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判决交行海南分行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再审过程中,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被中止。因此,征收补偿时,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确,二审认定信达海南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错误。2.一、二审未追加利害关系人金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所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的主文确认的事实,以及直接影响生效裁判主文效力的基础事实。与裁判主文效力无关的其他事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不得否定的事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的,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必须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审查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行政机作为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同样不得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更不能妨碍生效裁判的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发现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的,应当保持现状,在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才能依法作出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本案中,生效的12号民事判决维持36号二审判决第三项,即:银通公司如逾期不付清(1500万元贷款本息),可依国家有关规定处分北官经济社、金成公司抵押给交行海南分行的17.32亩土地使用权,交行海南分行对处分该块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项判决内容明确无误地交代:对于涉案17.32亩土地使用权,交行海南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004年10月19日,交行海南分行将涉案权利转移给信达海口办事处,信达海南公司成为12号民事判决优先受偿权的实际权利人。银通公司逾期未付清贷款本息,琼山区政府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时,应当确保12号民事判决内容的有效执行。2016年7月14日,琼山区管委会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金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当时12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本院331号再审判决尚未作出,琼山区政府应当提存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等待本院331号再审判决作出后,按照331号判决结果,依法作出处置。但是,在2016年2月17日信达海南公司已向指挥部提交书面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本案一审过程中,琼山区管委会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23日,即向金成公司的委托人柯富襦转账73626163元和230万元,从而导致本院331号再审判决维持12号民事判决后,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信达海南公司1500万元本息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琼山区政府应当在合法抵押的17.32亩土地使用权应得的征收补偿款范围内,按照12号民事判决,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1500万元贷款本息。二审判决要求琼山区政府限期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事项向信达海南公司作出处理,以保证1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具有现实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琼山区政府主张,12号民事判决只是明确交行海南分行对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有优先受偿权,交行海南分行未取得涉案土地权属,二审认定信达海南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错误。本院认为,12号民事判决确实明确的仅仅是对抵押的17.32亩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交行海南分行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请求支付涉案土地的全部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但是,法律在保护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当事人取得的、合法的优先受偿权亦予以充分保护。信达海南公司根据12号民事判决,依法享有在涉案土地上设定的优先受偿权,这项权利附着在特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专属于信达海南公司。琼山区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时,必须保障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信达海南公司区别其他一般债权人所特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不能保证该项优先受偿权实现的,侵犯的不仅仅是信达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裁判公信力和权威的挑战,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纠正。因此,二审判决要求琼山区政府就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事项向信达海南公司作出处理,具有现实的合理性。琼山区政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琼山区政府还主张,一、二审未追加利害关系人金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二审未将抵押人金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确有不妥,将金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作出更为清晰明确的判决。但是,本案的判决结果是要求琼山区政府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事项向信达海南公司作出处理,并未对金成公司的权益作出实质性的不利处理。只有在琼山区政府按照生效判决要求,就涉案土地款的发放重新作出处理时,才会直接影响金成公司的权利。因此,该项程序瑕疵,未对案件的公正判决造成不利影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作为金钱给付案件,人民法院享有完全管辖权,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前述的规定,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实体判决,不能以履行判决替代给付判决。人民法院审理金钱给付案件,仅仅审查被告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不去审查应当给付的具体项目、数额,简单判决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违反第七十三条“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定要求。本案中,信达海南公司请求给付征收土地补偿金,显然属于金钱给付案件。二审判决支持信达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判决琼山区政府限期支付特定金额的款项,简单判决琼山区政府限期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事项向信达海南公司作出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抵押人金成公司、北官经济社未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金成公司与琼山区管委会签订安置协议的补偿范围与抵押范围是否一致,信达海南公司根据12号民事判决应当获得的1500万元本息的赔偿款具体数额等事实尚需琼山区政府进一步调查清楚,已经向金成公司支付的、应当用于优先抵偿信达公司债务的款项也需要由琼山区政府依法追回,本案交由琼山区政府依法作出处理,更有利于问题的一揽子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琼山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宁晖

书记员陈虹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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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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