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律师辩护意见提交
发表时间:2017-09-28 18:34:4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355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律师辩护意见提交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根据案件性质、内容的不同,辩护意见的侧重点不同。
一、律师提交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的种类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律师发现案件事实可能构成不起诉条件的,应当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法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律师阅卷时发现上述事实和理由存在的,应当及时提出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
(二)酌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律师若发现情节显著轻微、系犯罪预备或中止、系胁从犯、具有自首或重大立功、具备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等,应当重点阐明不需要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理由,提出可以依法不起诉的意见。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如果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取证等辩护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且检察机关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提出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二、提交要求检察机关认定量刑情节或者改轻罪起诉的辩护意见
对于犯罪事实较为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律师可以从量刑情节人手,寻找有无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犯罪未遂、系未成年人、有无赔偿、系从犯,提出辩护意见让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将量刑情节予以确定。律师若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罪名错误,涉嫌的罪名应当是另一罪名,罪名变化后可能量刑将会减轻,则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三、反映需要补充调查证据、纠正程序违法、管辖权等内容
有些案件需要补充证据、重新鉴定、勘验等,有些案件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甚至需要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有些案件可能涉及涉案财物处理的违法,等等,律师都可以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四、辩护意见事先沟通或庭审突击的取舍
很多律师不愿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辩护意见告知检察官,以防止自己被知根知底。有些案件的检察官会主动向律师了解辩护方案,但却拒绝向辩护人透露自己的观点。有些案件证据上存在疑问,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按照律师的思路补充证据,从而充实证据材料,反而让律师成为控方。因此,是事先沟通还是庭审突击有时值得思考。
但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律师在庭审中突击,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延期审理程序补充新证据,这样反而会丧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人员的机会;特别是考虑到现在的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制度,在起诉之前说服的可能性会高于起诉之后。另外,律师和检察官之间应当坦诚相待,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充分重视与检察人员的沟通。
五、提出辩护意见的方式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就整个案件提出意见,也可以就某项证据或事实提出意见。通常情况下,辩护意见较为成熟、具体,罪名存在争议、事实出入较大的,尽量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详细陈述理由。
以上就是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律师辩护意见提交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