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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擅自处分公司资产但负责人长时间未表示异议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3:04:45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590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高管擅自处分公司资产但负责人长时间未表示异议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霍某,案发前系北京万源华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监事,北京万源恒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2008年,被告人霍某与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总经理刘某甲结识,其向刘某甲推荐购买金沟铜矿项目,收购洛阳市申旭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旭公司)股权,再转手卖出可获取巨额利润,后又向刘某甲推荐购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纳林河煤化工项目。二人商定合作经营,成立北京万源华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华鑫公司)以及万源恒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恒生公司)作为两个项目投资载体,刘某甲负责出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霍某负责两个项目洽谈和运营。

(三)2010年6月25日,刘某甲通过万源华鑫公司出资1亿元在北京注册成立万源恒生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恒生公司),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各占股50%。注册完成后,注册资金1亿元被刘某甲抽回。2012年万源恒生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霍某,霍某占股95%,万源华鑫公司占股5%。

(四)2009年4月,被告人霍某与刘某甲、朱某到河南洛阳实地考察申旭公司的金沟铜矿,并与申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商谈收购事宜,双方商定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并签订了意向协议。2010年7月19日,刘某甲从中油公司将6000万元投资款打入万源华鑫公司。霍某得知6000万元已汇到万源华鑫公司后,将此款转入万源恒生公司,又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收购申旭公司股权未果。

(五)2010年4月9日,北京康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内蒙古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的51%股份出资权无偿转让给万源华鑫公司,加拿大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的39%股份出资权无偿转让给万源华鑫公司。加拿大新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10%股份,万源华鑫公司持有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90%股份。

(六)2010年4月13日,霍某代表万源华鑫公司与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郑某(经法定代表人徐某授权)签订了纳林河煤化工项目整体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将煤化工项目整体转让给万源华鑫公司,转让后,名称仍沿用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名称,由万源华鑫公司全额投资建设,项目整体转让费为1.6亿元。

(七)2010年5月5日,霍某代表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与中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关于16亿方煤制合成气及深加工之合作框架协议,由中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增资扩股,建立合营公司,共同运营合作项目,但项目未能往前推进,未能签订正式协议。2010年6月29日,万通世纪新能源公司将煤化工项目转让给内蒙古建丰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八)2010年9月26日,刘某甲从中油公司将1.6亿元转账至万源华鑫公司账户。被告人霍某将上述1.6亿元转让费经由万源恒生公司转账至其个人银行卡账户。2011年3月至4月间,刘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油公司因欠银行贷款,经由万源恒生公司,向霍某先后借款2亿元、1亿元,均在一周左右时间经由万某恒生公司归还霍某,同年9月16日,刘某甲再次向霍某某借款,霍某经由万源恒生公司向中油公司汇款8200万元,至案发时未还。余款1.38亿元除去两个公司的经营费用和人员工资等日常开销,均被霍某某用于购买房产、股票、黄金、玉石等个人消费。经辽宁博宇麒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未归还万源华鑫公司资金81585755.03元。

(九)2015年6月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霍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2017年11月2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霍某仍不服提出上诉。

(十一)2018年5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时就管辖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裁判

行为人与他人进行正常商业合作并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时,如行为人实施经手、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而商业合作伙伴长时间未明确表示异议的,即可以将上述行为视为经过合作伙伴认可,属于正常的合作范畴。该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被认定为是侵占。即使后期双方合作产生纠纷,司法机关也不应当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不应当按刑事案件立案,行为人也当然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裁判理由

(一)锦州市沥青厂从中海油公司购买40万吨原油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霍某当庭供述是她自己帮忙联系中海油公司才使锦州市沥青厂与中海油公司达成了《海洋原油单船购销合同》。1.5亿元是刘某1、田某营应付给她的好处费。虽然无书面协议,刘某1、田某营矢口否认,但购油合同原件在霍某手里,第二次购油的申请文件也在霍某手里,对此,田某营、刘某1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霍某在锦州市沥青厂从中海油公司购买40万吨原油一事上发挥过作用,也不能排除1.6亿元是霍某的好处费。就本案现有证据看,40万吨原油一事是否确有其事、价款情况、获利情况、退税情况等环节,均未作进一步侦查,这些环节直接影响1.6亿元资金性质的认定。

(二)被告人霍某职务侵占犯罪动机不明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3月中旬、2011年4月下旬、2011年9月16日,刘某甲分别三次从霍某处借款2亿元、1亿元、8200万元。除最后一次8200万元至案发时未还,前两次借的2亿元、1亿元都在一周左右时间很快还上了。这一事实表明霍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故意和动机,不然她怎么可能把钱借给刘某甲,刘某甲又怎么可能把2亿元、1亿元还给霍某,起码此时没有侵占的故意和动机。

(三)被告人霍某与刘某甲为购买洛阳铜矿和煤化工两个项目,成立了万源华鑫公司和万源恒生公司,二人约定刘某甲负责投资,霍某负责公司管理和运作项目。包括对2.2亿元资金的管理,都是刘某甲授权的,霍某如何使用此款应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权利,霍某变更万某恒生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刘某甲变更为霍某,霍某占股由50%变更为95%,并将投资款转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上,对如此公司大事刘某甲放任不管,在长达三年时间里不闻不问,不合常理。对霍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刘某甲明知、授权和认可,不应认定为侵占。

(四)从发案原因看,锦州市公安局按时任锦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所作的批示,将田某营与刘某甲之间的拖欠货款纠纷按刑事案件立案,是典型的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在公安机关对刘某甲刑事立案之前,刘某甲与霍某处于正常合作状态,彼此相安无事。刘某甲是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情况下,才知道自己被霍某骗了,于是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控告霍某诈骗。这必然会让人质疑其控告霍某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控告霍某诈骗是受到了办案人员的“指点”,否则刘某甲是不会报案的,也没觉得自己被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为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的故意,且为直接故意。

综合全案来看,本案案发原因是锦州市公安局按时任锦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所作的批示,将田某营与刘某甲之间的拖欠货款纠纷按刑事案件立案,该事实是典型的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在公安机关对刘某甲刑事立案之前,“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霍某处于正常合作状态,彼此相安无事。刘某甲是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情况下,才知道自己被霍某骗了,于是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控告霍某诈骗。这必然会让人质疑其控告霍某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控告霍某诈骗是受到了办案人员的“指点”,否则刘某甲是不会报案的,也没觉得自己被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案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正常合作经营,霍某经手、处分资金的行为应视为经过刘某甲的授权,其行为本质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不应当按刑事案件立案,故被告人霍某当然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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