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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使用“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支出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3:01:5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61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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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刘某,案发前系北京翊华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翊华公司)实际控制人;西藏藏业集团(营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业营口公司)股东、总经理,负责公司融资和管理。另外,被告人刘某还长期经营管理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丽湖公司)、营口恒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恒益公司)、营口旭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旭丽公司)和营口旭湖物业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旭湖公司)。

(二)被告人史某利,案发前系藏业营口公司职工,担任被告人刘某司机。

(三)2010年,被告人刘某实际控制的北京翊华公司和西藏藏业集团上海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藏业营口公司,西藏藏业集团上海公司持有该公司60.25%的股份,北京翊华公司持有该公司39.75%的股份。藏业营口公司又先后注册成立了三个公司:营口丽湖公司、营口恒益公司和营口旭丽公司,北京翊华公司注册成立了营口旭湖公司。营口丽湖、营口旭丽、营口恒益三家公司开发的楼盘委托给营口旭湖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四)2010年12月28日,经南京融资借款方同意和公司财务审批后,营口恒益公司从公司账户支出人民币164万元购买了一辆黑色雷某萨斯570越野车。被告人刘某将这辆车登记到妻子孙某名下,后该车又更名到孙某的舅舅李健名下,但该车实际由公司管理使用。截止到案发,该车的购车款一直在营口恒益公司账户挂账,未予核销。

(五)营口丽湖公司、营口恒益公司和营口旭丽公司因周末售房款无法汇入公司账户,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周末售房款先打入史某利个人银行卡中,然后在第二周的工作日内再让史某利还回来。但周末售房款打入史某利个人银行卡后,史某利出现了不及时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2年5月29日,史永利尚未归还的周末售房款共计人民币1.733.415.00元。

(六)2010年11月26日,刘某实际控制的北京翊华公司为营口恒益公司垫付给营口金铭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工程款。2010年12月9日,营口金铭公司开出名头为营口恒益公司的发票。2010年12月13日,营口恒益公司开出了一张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给史某利去支付欠营口恒益公司的工程款,史某利将该笔款转到了北京翊华公司的账户。

(七)2010年12月15日,北京翊华公司向北京恒迪机电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108万元,购买了一辆吉姆西萨瓦纳小型客车(以下简称GMC房车)。这辆GMC房车登记到刘昱妻子孙某名下,又从孙某名下变更到孙某舅舅李健名下,但该车实际由公司管理使用。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购车税款和北京翊华公司的办公费用。

(八)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在刘某经营管理藏业营口公司、营口丽湖公司、营口恒益公司、营口旭丽公司以及营口旭湖物业公司期间,有大量资金从上述五家公司转入到北京翊华公司账户和史某利尾号为0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北京翊华公司账户资金也有部分转入史某利尾号为0088的工商银行账户。史某利该银行账户上还存有刘昱个人资金、以及无法核实来源的资金等,有多个资金来源。

(九)另查明,史某利名下还有两张尾号分别为6076、6999的招商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内有从史某利尾号为0088工商银行账户转来的资金,有从北京翊华公司转来的资金,还有非源于尾号为0088工商银行卡和北京翊华公司的资金,也有多个资金来源。史某利将其个人银行卡资金支出情况记录在一个黑色笔记本上,既有用于藏业五公司的业务支出,也有用于刘某个人、家庭、个人公司、社会关系人的支出。

(十)2014年1月22日,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史某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

(十一)2015年7月8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史某利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主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十二)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20年4月7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刑申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刑再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裁判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认定。如行为人经过公司审批使用公司财产为公司置办车辆,并且该车辆由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的,即使该车辆落在行为人亲属名下,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另外,从客观上看,如行为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能仅凭行为人曾经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支出就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的行为,而是应当在查清全部资金往来、银行流水的基础上,来判断行为人个人支出是否仅来源于公司财产,并结合行为人是否使用过个人财产为公司清偿债务加以综合判断。

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车辆的故意。被告人刘某购买雷某萨斯570越野车事前经过了公司审批,事后没有实施虚假平账的行为,购车款一直在公司挂账,并未核销,虽然刘某将该车落在妻子孙某名下,但该车辆由藏业营口公司使用并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被告人史某利客观上是否侵占了公司售房款。

(三)关于营口恒益公司转入北京翊华公司的150万元是否能够认定为系刘某侵占的款项。在营口恒益公司向北京翊华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之前,北京翊华公司已经向营口恒益公司垫付了该笔工程款。证人营口金铭公司法人李某能够证实,恒益公司的150万元工程款已于2010年11月26日,由北京翊华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打入企业账户。因此,营口恒益公司转入北京翊华公司的150万元无法认定系刘某侵占的款项。

(四)关于刘某个人支出的来源是否仅来源于藏业五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用于个人、家庭、个人公司及社会关系支出的资金仅源于藏业五公司。再审阶段检察机关提交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补充“关于辽中京华司法鉴定所(2014)监字第02-01号《鉴定书》中认定的藏业五公司转入史某利0088账户资金合计7.052.451.07元入账情况的说明”能够证实史某利0088账户上述入账资金有合理来源。故认定刘某、史某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藏业五公司资金人民币15.165.488.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为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的故意,且为直接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购买雷克萨斯570越野车事前经过了公司审批,事后没有实施虚假平账的行为,购车款一直在公司挂账,并未核销,虽然刘某将该车落在妻子孙某名下,但该车辆由藏业营口公司使用并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并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

另外,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刘某通过其司机史某利进行公司公务支出以及个人支出,资金往来频繁,实质上导致刘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是,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其曾经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支出就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的行为,而是应当在查清全部资金往来、银行流水的基础上,来判断被告人刘某个人支出是否仅来源于公司财产。事实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用于个人、家庭、个人公司及社会关系支出的资金仅源于藏业五公司,并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曾经用个人财产(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财产)为营口恒益公司清偿债务,故被告人刘某实质上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客观上具有职务侵占的行为。综上所述,行为人刘某、史某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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