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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转让拆迁项目时虽暂未获得开发审批但政府已先期介入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0:50:36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261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负责人转让拆迁项目时虽暂未获得开发审批但政府已先期介入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黄某英,案发前系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永乐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二)2010年1月16日,黄某英以永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永乐花苑二期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共同开发建设永乐花苑二期9号楼、10号楼。

(三)2009年和谐小区业主因土地问题发生信访事件,永城市为化解矛盾成立了维稳工作组以解决该小区的建设问题,决定综合利用该土地联合开发,并于2010年11月28日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改造工作由群众代表王福安牵头实施,并自行联系了开发商永乐公司;项目审批工作正在进行中;工作组帮助群众代表及开发商解决在协议签订、房屋拆迁、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要让开发商享受旧城改造中的优惠政策。

(四)2012年6月28日,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同年12月10日,黄某英与李某某签订该小区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某英于2010年11月份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了和谐小区项目的建设开发权;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属市政府维稳项目,原业主基本上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李某某支付给黄某英前期垫付费用、成本、利息等(不含在政府的押金)补偿费2000万元整;黄某英协助李某某做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

(五)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支付部分补偿费,由李某某负责拆迁、建设工作,因拆迁工作受阻,要求黄某英返还补偿费,遂与黄某英产生纠纷。

(六)另查明,2016年3月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黄某英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后又以黄某英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受案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民事案件的起诉。

(七)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英在没有取得永城市东城区和谐小区开发权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已取得该小区项目开发权,且经小区全体业主同意,骗取李某某信任,与李某某签订了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将该小区项目转让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转让费共计1398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八)2017年11月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8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某英犯合同诈骗罪,黄某英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14刑终6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九)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豫148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黄某英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项目虽然未实际开始国有土地出让,开发商也暂未进行申办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环节,但是该项目由政府先期介入,且该项目由开发商主导、政府协调配合进行开发的,可以认定开发商具有项目开发资格,不能以其未进行审批为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故意。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不应动用刑罚手段。另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行为人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一)黄某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以及《关于和谐小区项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和谐小区系永城市政府的维稳项目。在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选择永乐公司为开发商,确定由永乐公司实施拆迁改造。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37份《拆迁协议》以及和谐小区规划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和谐小区项目虽然未实际开始国有土地出让、申办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环节,但是政府先期介入,该项目由开发商主导、政府协调配合进行开发,永乐公司与大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协议,具有项目开发资格。且黄某英作为永乐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缴纳了200万元改造押金,对该项目具有财产性权益,有权进行转让。

(二)黄某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和谐小区项目客观存在,黄某英作为永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开发。虽然黄某英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和谐小区的建设开发权,同时亦载明原业主基本上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且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黄某英协助李某某做好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说明李某某知道在签订协议时该项目未进入土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环节。该转让协议虽约定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但该面积是在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前的一种预测。即使个别业主不同意,实际建筑面积达不到预期目标,黄某英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

(三)本案项目转让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本案中,黄某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的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另外,关于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黄某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未认定黄某英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正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经验总结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从事刑法规定的行为之一,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英负责的土地开发项目并未进行行政审批,但其负责的项目系政府维稳项目,行政部门早已介入该土地开发项目。因此,被告人黄某英实质上具有建设开发权,其主观上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土地开发项目的合同签订过程,往往是各方利益易发生纠纷的关键环节。开发商如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应当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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