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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企业负责人违反约定侵占隐名股东股权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0:45:5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268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个人投资企业负责人违反约定侵占隐名股东股权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李某江,案发前系鸡东县鑫达煤矿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鑫达煤矿”),亦为该煤矿投资人。该矿核准的营业执照登记为李某江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矿实际为李某某与高某共同投资,双方各占该矿投资额的50%。

(二)2007年,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鑫达煤矿和鸡东县福祥煤矿被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列为整合矿井,经李某江和福祥煤矿投资人董某某共同协商,约定由鑫达煤矿付给福祥煤矿155万元,关闭福祥煤矿,保留鑫达煤矿。

(三)鑫达煤矿另一投资人高某与被告人李某江商定退出鑫达煤矿,李某某应退给高某总投资额的50%,共计300万元。因李某某无力支付给董某某和高某以上款项,经他人介绍,李某某与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商谈后,王某某同意出资并入股鑫达煤矿。

(四)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江以鑫达煤矿名义与广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鑫达煤矿总投资额850万元,由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出资433.5万元到鑫达煤矿,占鑫达煤矿总投资额的51%。

(五)2010年2月22日,鑫达煤矿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研究评估鑫达煤矿现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500万元,吸纳刘某某为新股东,鑫达煤矿股份调整为: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占股50.49%,李某江占股48.51%,刘某某占股1%,鑫达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江,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没有变更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仍为个人独资企业。

(六)2011年初,鑫达煤矿被各股东同意转让。2011年5月6日,李某江将该煤矿以2 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一,双方签订鑫达煤矿转让合同。李某一已将该款于5月12日前全部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条。

(七)2011年5月8日,李某一的司机马某某经李某一同意,以李某一的名义,与被告人李某江一同到王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南美花园的住处,由马某某代替李某一在李某某事先起草的一份价格为1 300万元的鑫达煤矿转让合同上签字后离开,王某某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李某某对鑫达煤矿(其中包括福祥煤矿)共计转让了2 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告诉王某某。随后,双方安排财务人员以1 300万元的价格对鑫达煤矿进行清算,形成了对账清单。2011年5月16日,李某江汇给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

(八)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职务侵占罪,向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认定企业的类型和性质,应当以形式要件进行认定。行为人被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实质上系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即使他人按照约定实际“入股”,双方也只是对企业的盈亏按协议约定的“入股”比例进行分配,不能改变煤矿的所有权性质,该企业仍应当被认定为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不存在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侵占其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情形,虽然与他人有投资约定,但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该企业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实。另外,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并非本单位的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完全符合,即行为人只要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便不构成本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事实与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签订真假合同的方式,非法侵占企业财产,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指控事实不清,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条件。1.王某某代表广源公司直接购买了董某某的福祥煤矿事实不清。2.鑫达煤矿的“股东”高某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广源公司的事实不清。3.福祥煤矿的董某某与鑫达煤矿的李某某签订整合协议后福祥煤矿的资产权属全部归属鑫达煤矿的事实不清。4.广源公司与李某某经营的鑫达煤矿形成“入股”事实关系后,实际开采的是鑫达煤矿的资源并从中获得利益,是否从福祥煤矿的资源获利事实不清。5.鑫达煤矿、福祥煤矿两个煤矿在转让过程中是否是单独计算转让款还是整体计算事实不清。综上,李某某与广源公司之间对于鑫达煤矿的权属存在争议,对于福祥煤矿的归属存在争议,现有证据尚不能对争议事实予以确认,部分事实不能认定。

(二)关于本案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独资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经查证,至今没有企业登记机关将鑫达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此,鸡东县鑫达煤矿不是合伙企业。即使广源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入股”,双方也只是根据约定对煤矿的盈亏按协议约定的“入股”比例进行分配,不能改变煤矿的所有权性质。李某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鑫达煤矿财产的情形,虽然与他人有投资约定,但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该企业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实。另外,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并非本单位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广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达煤矿,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的股权也是广源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鑫达煤矿的财产,何况李某某在广源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综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只要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便不构成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且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客体及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如行为人侵占的不是本单位财物,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广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达煤矿,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的股权也是广源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被告人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鑫达煤矿的财产,再加之被告人也没有任何职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故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司负责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由于财产产权不明晰,其日常的财产管理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是职务侵占罪。如公司负责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犯本单位的财产,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应当积极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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