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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对、不算犯罪?解析贪污贿赂罪中的“非

发表时间:2018-04-21 20:45:19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568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 主体不对、不算犯罪?解析贪污贿赂罪中的“非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往往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在司法实务中,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也经常利用主体身份这一关键因素为被告人争取量刑较轻的罪名甚至争取无罪。根据南京刑事律师对于我国刑法的深入了解,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它们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罪是相互对应的。因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那么我国《刑法》是如何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区别的呢?根据《刑法》第163 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11月20 日实施)及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管理人员和职工。
  
  二、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交通、饮食服务的人员,他们在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他相任一定的工作职责,也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形,但并非属于从事公务,而只是从事一般性劳务,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三、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在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公众而言,上述定义稍显抽象,下面南京刑事律师就结合医疗机构中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做一讲解。
  
  首先,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其次,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三,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012年,某国有医院内科医师姜某应多名医药代表之托,在为临床诊疗病人开具的处方中经常选用医药代表所推荐的药品,并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比例,从中收受医药代表回扣10万余元,后被以涉嫌受贿罪移送起诉。南京刑事律师团队担任姜某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虽然是在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但其看病开具处方属于医疗行为,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最终认定被告人姜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该案例可以看出,国有医院虽然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并不是该单位中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的行为,只是一项公共服务活动,并非从事公务,其身份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不构成受贿罪。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结合其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其在所在单位所担负的角色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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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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