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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关系

发表时间:2018-01-26 08:43:0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29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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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两者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同时,在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两者都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是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差异,两者不能简单替代。

  1.从性质和程序上讲,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单独提起的诉讼,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以被害人等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而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私人之间的和解,并非一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

  2.从方式和范围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还专门限定了赔偿的范围,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并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决。而当事人和解则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其解决的并非单纯的损害赔偿问题。显然,如果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本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仅就损害赔偿而言,当事人和解程序并未对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赔偿的数额。

  3.从效果上看,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且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附带民事诉讼通常是在审判阶段提起。此外,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以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可见,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及量刑的影响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是该程序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独特价值的重要表现。

  4.从制度功能上讲,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但对于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与被告人和解的,应当如何处理,目前认识不一。经研究,刑事律师认为,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即时履行的,应当在和解协议中写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虽然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宜制作和解协议书,而是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刑事律师认为,设立和解制度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重视、以更大力度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基于方方面面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既积极又慎重的精神,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对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的犯罪案件,仍应重视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经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特别是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应当继续按照有关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充分发挥附带民事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对属于可以和解的犯罪,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也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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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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