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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7-07-20 10:44:15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4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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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2.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限制减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结合犯罪性质等因素综合裁判。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4.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5.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6.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7.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项内容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四至第四百五十六条。征求意见稿曾参考《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对缓刑罪犯的减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或者禁止令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有意见提出,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间不是刑罚执行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宣告缓刑的可以予以减刑。如确有必要,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不妥。反对意见认为,一是缓刑考验实际也带有执行性质,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而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呵予减刑。鉴此,规定缓刑犯可以减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实践中,个别缓刑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如不能对其减刑,不利于体现刑罚公正,也不利于获得好的矫正效果。经研究,考虑到法律确实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遂删除了相关内容,但是实践中,对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可以考虑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
    关于对有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其规定为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执行机关。有意见提出,提请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实践中多由执行刑罚的监狱进行,一般是监狱直接将减刑、假释材料报中级人民法院,而这些监狱很难讲是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机关。故不应规定为“同级”机关。如果规定“同级”,则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而有些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并不管理监狱,更不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核和报送。故现规定为“当地执行机关”。
    针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提出,应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重新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一经送达,原减刑、假释裁定立即失效。”经研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规定中的许多条文没有吸收,但其仍然有效,与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冲突。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根据《社区矫正办法》第五条,将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送达相关方的时间规定为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三日内。有意见认为时间过于紧张,经研究,修改为“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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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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