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律师辩护大全
发表时间:2024-10-15 09:22:1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7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200万)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50万),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
本罪第二档量刑认定标准可以参考2017年江苏省出台《苏高法[2017] 243号》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
(2024年)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审查认定及主从犯区分:根据信贷管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解释2022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七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2007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贷款及其利息,如确定不能追回,应视为犯罪损失。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对郭×x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回复意见
银监会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银行工作人员违规票据贴现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种类型。违规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综合评判加以认定。与检察机关的分歧,建议你局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妥善解决。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型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自行为。
(1)要有发放贷款的行为
这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与基础。发放贷款的对象包括了关系人以及关系人以外的人。关系人,对于不同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外延会有所不同。就商业银行而言,它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与及其近亲属,以及上列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本罪贷款行为的对象,则是指上述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是给关系人提供信月贷款或优于其他同类贷款条件的担保贷款,则应不构成本罪,依法需要治罪的,应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处理。
(2)违反了国家规定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要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掘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3)非法发放贷款,必须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
这是本罪行为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均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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