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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体系完善

发表时间:2020-06-26 19:08:0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3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中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体系完善,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体系完善
                                                              
【摘要】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处置,虽然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表面上是一种最为直接、快捷的解决方法,但是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与未达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二律背反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立法现状的描述以及司法困境的分析,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种类设置和增设新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具体措施两个方面,提出对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渉罪未成年人 刑罚替代措施 以教代刑 专门学校 强制亲职教育
 
    近年来,我国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刑事案件屡次被新闻媒体所报道,例如2013年重庆10岁女童坠婴案、2017年北京三里屯13岁少年抢劫案、2018年湖南沅江12岁男童弑母案等,这些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们的共同之处就在于涉罪未成年人均未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不能适用刑罚。而且,由于立法上缺乏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相关规定,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着“一放了之”的尴尬处境。这不仅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促进其顺利复归社会,也给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带来了巨大的隐患,更让司法在社会民众中公信力大打折扣。因此,学界对于是否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形成支持与反对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预防和控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维持或是降低只是一个表象,其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模式的单一化现状。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六字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原则,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集体法益双向保护的立法目的,我国需要构建一套较为完整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与刑罚共同构筑起未成年人刑事处遇的二元结构。本文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马雷撰写,由南京刑事律师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立法现状
    衡量一个国家立法水平的高低,主要是看其立法是否形成体系,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是否相互衔接,有无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有学者就指出:“少年法的立法工作是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根基,如果少年法不发达,那么无论实践中的司法组织再怎么独立与精致,程序再怎么完备,都无法实现少年法制的现代化。”如果用以上标准衡量,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不足。
   (一)立法模式分散且缺乏体系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分散规定于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既有司法措施,又有行政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有一个半条文: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37条规定:“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条文分别为:第35条第2款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第37条中规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第38条中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上述规定既有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司法性质的措施,又包括例如收容教养、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等。除此之外,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相似的规定,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42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要而言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由于长期受报应刑思想和“小成人”刑事司法观念等因素的影响,采用的是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1997年《刑法》
         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37条规定:“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第38条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指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012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35条第2款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37条中规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38条中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012年《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2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017年《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42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二)立法内容重叠且规定笼统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分散致使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尚未形成一个完整体系,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在内容规定上有重叠之处,例如:关于“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此项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在《刑法》第17条第4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第2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中均有所体现。一项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出现,就可能会导致其法律属性的双重化甚至多重化现象的出现,这不仅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且,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仍停留在原则性的宏观规定,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则,且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例如:《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并没有对“必要的时候”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笼统化、简单化的法律规定,无形之中给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可能会产生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我国各种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不仅没有做到彼此衔接,在具体条文中也出现了交叉重叠的现象。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司法困境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还处于探索阶段,不仅立法规定比较零散而且不同地域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各地都有一套自己的适用标准,这也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立法初衷相距甚远。
   (一)以“教”代刑流于形式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主要强调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要教化在先,促使他们主动悔罪、改过;由于法律规定上存在问题,司法实践过程往往都是在走过场,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1. 训诫的教育效果不佳
    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中的训诫,是指司法机关对渉罪未成年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态度,促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保证不会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训诫虽然谴责行为人的邪恶,但仍将涉罪未成年人视为本质上是一个好的个体,它强烈地谴责那些犯罪行为,但仍尊重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就适用主体而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权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选择适用训诫。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以口头形式为主,也正是因此其教育效果较为短暂,不具有持久性,因而训诫的法律效果也难以确保。训诫措施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未成年人很可能不是出于自己内心的真诚悔罪。涉罪未成年人接受训诫后,可能还会有“改了再犯”的现象发生。本文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马雷撰写,由南京刑事律师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2. 具结悔过是否应当责令
    责令具结悔过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责令其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重新犯罪的一种具有教育性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责令具结悔过与其他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一样,也是涉罪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具备刑事否定性评价的特征。责令具结悔过的优点在于形式上较为缓和不具有刑罚的严厉性,能在教育犯罪人的同时,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责令具结悔过往往是以书面形式为主,并且仅限于审判机关作出,根据其呈现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开庭审理前宣告有罪判决并当庭宣读和宣告有罪判决后在一定期限内写好保证书,并印发多份交给所在单位或者社区两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责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压迫性,并不考量涉罪未成年人主观上是否自愿悔罪。如果未成年人具结悔过不是通过自我反省后主动作出的,那么此种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往往流于形式,还可能会引导涉罪未成年人用具结悔过的方式来规避刑罚的制裁。
   (二)以“赔”代刑形同虚设
    1、赔礼道歉的界限模糊
    赔礼道歉是指涉罪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语言性、非经济性、刑事处罚性等特征。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i]中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第11种就是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同时出现在两部不同的法律之中,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就有必要对其作出明确了规定。令人较为遗憾的是,我国无论是刑法典还是民法典中,都没有对“赔礼道歉”的内涵与外延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无法作出简明有效地区分。
    2、赔偿损失的范围较窄
    赔偿损失是指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是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时,单纯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就显得有些过于狭窄,也达不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情绪的目的。2019年1月16日甘肃省庆阳8岁女童阴道被戳伤事件,女孩的下体是被班上的两名男生用笤帚扎破的,医院给出的诊断结果是,阴道壁损伤,子宫破裂,且伤口位置太深,无法缝合,大概率无法生育。事后,施暴者的家长到学校送上一百块钱就再也没有现身。学校给出的处理方式是,给女孩补偿2万块。难道赔偿这区区2万块能赎回女孩的生育权利吗?我国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应当有物质层面扩展到精神层面,如果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失,也应当考量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以“令”代刑难以为继
    在国外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中,宵禁令、监管令这一类型的措施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比较常见。然而,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禁止令”,该项措施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 禁止令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禁止令的规定,即“对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强制约束其活动范围,活动方式和接触人员,避免受外界不良环境的影响,可以促使其从外部约束到自觉矫正的转变。令人费解的是禁止令在立法上至今并没有作出明确定性,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主流的观点有三种:一是认为禁止令本质上是一种保安处分,功能在于防止行为人再犯罪的代替或补充刑罚适用措施。二是将禁止令定性为社区矫正措施的一种,具有教育、矫治、预防的功能。三是认为禁止令作为一种兼顾刑罚与非刑罚的综合性法律措施,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引起,法律功能是管制的“执行绳索”与缓刑的“考验规则”。禁止令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白以及学者们的观点不一,都阻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禁止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方式过于灵活,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官在禁止令的适用方式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判决各异,缺乏统一、规范的适用标准。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阶段比较常见的禁止令内容就有:“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禁止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饮酒”等。(2)适用期限过于机械,与司法解释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但是,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发出的禁止令期限均与管制刑期和缓刑考验期相同。鉴于禁止令对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高,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充分的事实理由作为依据擅自延长期限,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 责令父母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执行无力
    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是指由司法机关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严格的看管和教育。该条文长期受家庭结构不完整以及缺乏强制力等因素的制约,所以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涉罪未成年人父母自身文化素质不高或者长年在外打工,适用责令管教措施并不能充分发挥该项措施应有的效果。而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约束,那么他们履行责令严加管教措施的效果也就会大打折扣。本文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马雷撰写,由南京刑事律师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四)以“行”代刑日渐式微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是针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制定的法律,所以统称为少年司法中的“两法”。其中,关于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主要有:工读教育、收容教养。
    1、工读学校发展失衡
    工读学校是我国为挽救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开设的专门教育学校。目前,我国的工读学校基本稳定在70所左右,有些省份至今还没有一所工读学校,例如:山东、新疆、西藏等。江苏省原先有三所,目前处在办学状态只剩南京建宁中学一所,凸显出工读学校的发展状况严重滞后。有学者把工读学校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形象地总结为“三个1/3”,即有大约1/3左右的学校发展势头良好,大约1/3的学校发展停滞,还有大约1/3的学校已经或者正面临关闭。
我国面对构建法治国家的要求,为了发挥工读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工读学校的教育改革势在必行。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就是工读学校入学所必经的“三自愿”程序即入学需要涉罪未成年人、家长、学校三方同意,其中一方不同意都无法入学。现实状况是一方面工读学校的数量在减少,招生规模在缩小,另一方面无论是社会上还是普通学校中应该进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数量并没有出现下降的迹象。
    2. 收容教养定位不明
    按照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收容教养的适用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法院,法院只是建议机关。收容教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措施,有的认为是一种刑事措施,有的认为应该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有的认为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还有学者将收容教养归类为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主要把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过程中的历史演进与台湾地区当前的感化教育措施作为参照,但没有对法律属性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作为行政处罚措施之一的收容教养,其法律性质及地位显得极为尴尬。也正因为如此,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该制度也基本处于弃用状态。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体系完善
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体系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将其放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发展的语境中加以考量,并在确立基础理论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情况,根据涉嫌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完善。
  (一)构建三层四类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
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立法较为分散,制度设计方面缺乏整体性和体系性,导致可供实践选择适用的未成年人替代措施也十分有限。为了更好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有必要构建一套“宽容而不纵容”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并完善具体措施。
所谓体系是指一定范围内或同类的事物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的构建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立法上的零散化、法律条文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也能够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实践过程中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由于受益于较为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西方发达国家基本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了教育处分措施和拘束处分措施,日本《少年法》规定了: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者儿童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英国《儿童法》规定了拘禁型保护处分和社区型保护处分(社会服务令、社区感化令、宵禁令、监管令),美国《少年法庭法》规定了:保护观察、离家安置、训练学校等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并且主要依托于恢复性司法程序与司法转处项目。上述国家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都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分为几大类型,每种类型的替代措施内部涵盖着各种具体措施,且具有层次分明、彼此衔接、方式灵活、种类多样的体系化特征。
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对照,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体系构建,应有较为丰富的内容,涵盖宏观层面的体系结构、中观层面的类型设置以及微观层面的具体措施。而解决不同类型替代措施之间的相互衔接以及同一类型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间的彼此协调是体系完善的关键所在。为此,可以参照刑罚体系的结构,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合并成教育型替代措施,把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作为赔偿型替代措施,责令父母及监护人严加管教改造成强制亲职教育与禁止令一起纳入指令型替代措施一种,建议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被收容教养和专门学校所替代并统称为行政型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教育型、赔偿型、指令型、行政型四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的严厉程度依次上升,由于指令型和行政型措施对于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有所限制,所以决定是否适用的权力仅限于法院。然而,教育型和赔偿型措施却不涉及人身自由,因此公安、检察院、法院均有权依照相关程序作出。
 
类型设置         具体措施         适用主体
教育型替代措施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公安、检察院、法院
赔偿型替代措施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公安、检察院、法院
指令型替代措施     禁止令、强制亲职教育、社会服务令         法院
行政型替代措施     专门学校、收容教养     法院
    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中具体措施的法律性质不同,决定了彼此间司法功能的差异。教育型措施的功能在于通过外部和内在两种方式,促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并且真诚悔罪;赔偿型措施主要通过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予以补偿,以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指令型措施是以禁令为形式,对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进行生活习惯和作风等方面的指引;行政型措施则着重对于渉罪未成年人进行较为集中的思想感化教育、文化基础教育以及职业技能教育。可以说,四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都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只是根据未成年人罪行轻重程度的不同,在功能定位以及具体措施的设置上有所区分,以便司法机关可以有针对性选择相应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评估后先选定适用哪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然后再决定单处或者并科同一类型中的具体措施;应该秉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但凡符合适用严厉程度较低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就不再选择对渉罪未成年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高的刑罚替代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之中的具体措施是可以实现相互替代的。
 
   (二)完善已有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专门学校、收容教养等。针对这些措施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框架内,对这些措施进行分类、改良和废止。
    1、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合一
    训诫是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谴责教育,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社会甚至国家所造成的危害。具结悔过是通过责令悔过的方式以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方式,来达到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从精简立法、方便司法的角度,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合二为一,将其定性为教育型措施。具体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因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从本质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效果较好。二是司法实践中,训诫与责令具结悔过也可以同时适用。
    2. 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并科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适用赔礼道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同时可以要求未成年人向被害人道歉或赔偿,在一定时期内可以要求未成年人向受害人道歉或赔偿,在一定时期内遵守行为规范,接受特定内容的教育或接受心理辅导等。”赔礼道歉是指渉罪未成年人对被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谅解;赔偿损失是指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经济上的补偿,以弥补伤害。两者都是通过渉罪未成年人对被害人的补偿,意在恢复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限于精神补偿,而后者更重在物质赔偿。既然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那么与之相对应的赔偿型替代措施也应该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
     3、禁止令的法律重塑
    禁止令作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之一,是指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发出的,由其监护人、社会工作者监督执行的,禁止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某些限制性行为的书面指令。禁止令可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以下行为:夜不归宿;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吸烟、酗酒;进入营业性的网吧;KTV、酒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旷课、参与赌博等。同时禁止令还可以要求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定期向签发禁止令的法院汇报未成年人在禁止令规定时段内的行为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禁止令的内容和期限的确定应该坚持三项原则:(1)必要性原则。法官在决定对渉罪未成年人是否宣告禁止令时,应当考虑宣告禁止令是否出于社会防卫和矫治渉罪未成年人所必要。(2)关联性原则。法官在宣告禁止令时要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包括: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场所等。(3)相称性原则。法官宣告的禁止令的内容和期限应当与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称。遵守上述原则,目的是是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根据个案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置,又能够在整体上保持适用标准的相对一致。
  4、收容教养的司法改良
    收容教养的作为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其实并不适合,主要是因为收容教养并不在《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之中,况且宪法明确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就适用对象而言,收容教养是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措施的一种;就功能属性而言,其主要是对于刑罚的一种补充,且具有较强的行政性色彩;就立法目的而言,收容教养不仅仅立足于社会防卫,更侧重于渉罪未成年人的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应该把收容教养改良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中的一种具体措施,并将其归类为行政型措施。
 
   (三)新增紧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
    要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在改革、完善已有刑罚替代措施的同时,还要必要适应现实需要,增加一些新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
    1.行政型替代措施中新增专门学校
    为了预防与控制一些“家长管不了、学校不愿管”的涉嫌违法、触法以及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由专门学校替代原来的工读学校,并作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行政型措施中的一种。2018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将“工读学校”更名为“专门学校”,之所以称之为“专门学校”,主要是其作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行政型措施之一,所体现出的“五个专门”即专门立法、专门程序、专门师资、专门生源、专门教育。其中,专门程序指的就是专门学校的入学程序。因此,应该将工读学校的“三自愿”的入学模式改变为“先自愿、后强制”的入学模式。专门学校具体的入学程序为:原学校对于不适宜在校继续学习的问题学生,可以组织该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授课老师以及专门学校的老师共同进行评估,对于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会先征得未成年人父母和本人的同意;当他们中的一方不愿意接受专门教育时,原学校可以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再次组织专家对该生进行鉴定评估,如果得出的结论与之前的相同,而该生本人或者其父母仍表现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将该生送交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2、指令型措施中增加强制亲职教育与社会服务令
    强制亲职教育是指要求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一定期限内,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司法指令,是对家长监护侵害的一种预防和矫治的惩戒型措施。对于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言,强化他们对于未成年人监管义务,进而缓解责令家长或者监护加以管教措施执行不力的现状。“宁愿通过督促父母履行义务,或帮助父母提高履行义务能力,不到万不得已不主张强制未成年子女离开父母进入机构进行保护、接受教育矫治。”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过程中,家长应该多从亲情出发,正确引导和规范渉罪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不是一味的打骂、埋怨、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尚浅,对家庭及亲属有着依赖性和信任感,如果在这个时候家长能够及时、有效对未成年人进行引导教育的话,那么对其改正措施,开始新的生活大有益处。不仅如此,有学者还认为:“可以强制监护人到办案地点接受训诫,把强制亲职教育与训诫两项措施结合适用。”
    社会服务令是指法院责令未成年人从事公益劳动或者到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的社会服务劳动。其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来弥补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增强其社会责任感。由于这一措施是在不脱离社会、不影响正常工作和学习的情况下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不仅避免了监禁的副作用,而且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归社会,符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念。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开放式的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不需要关押,既能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又能使涉罪未成年人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接受教育。专门学校、强制亲职教育以及社会服务令的增设不仅可以对同一类型的措施在内容上进行补充,也能够体现出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体系的整体性、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的特征。本文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马雷撰写,由南京刑事律师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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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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