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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未成年人刑事羁押与矫正现状描述

发表时间:2017-12-08 17:45:22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90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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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未成年人刑事羁押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少年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或逮捕;二是少年犯罪不予刑事处罚而被收容教养;三是因犯罪而被判处监禁刑罚。三种不同性质的刑事羁押,在立法和司法操作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一)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羁押立法与实践

  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或逮捕为诉讼强制措施,所以又称审前羁押或未决犯羁押。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羁押与成人没有区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主要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临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一般为3至7天,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0天。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在中国,逮捕即意味着羁押,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批准延长1个月,另有特殊情况还可以按一定权限审批延长期限。如果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所需要羁押期限加在一起,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可以超过2年。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因主要是针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犯的,因此与成人区别不大。但在逮捕的实际执行上,公安司法机关则按照“慎捕”、“少捕”原则尽可能严格把握。但在政策的把握上存在区别,不同地区实际的羁押率仍存在较大的不同。据海南少人民检察透露,2013年1至4月全省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罪未成年人192名,同比下降22.6%,逮捕率为75%,同比下降9%。[1]为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各地检察机关可谓各显神通,如北京市检察机关通过推出社会管理创新,成立专门未检机构使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率下降了15.2%。[2]

  (二)未成年人犯罪收容教养的演变与特点

  “收容教养”一词最早出现在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从 “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的规定可知,起初是作为对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的社会救济措施而存在的。1979年收容教养首次在刑法中出现,1997年刑法又延用了79年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的规定由于过于抽象,因此,中国的收容教养制度虽然已经存在几十年,并几经变化,但在诸多方面仍存在争议并呈现以下特点:首先,制度性质不清。收容教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东西,有的认为是一种刑事措施,有的认为了行政处罚措施,也有的认为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至今未有定论。[3]其次,对象范围不定。从刑法的规定,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为“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而1993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又明确地将收容教养的对象扩大至不满十四岁的犯罪少年。第三,适用条件不明。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仍模糊规定为“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使收容教养的适用因条件不明,而容易出现随意性。第四,收押场所不一。收容教养出现之初,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收容教养的场所不统一,有的在收容所,有的在工读学校,有的在劳教所,还有的在少管所。依据1982年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少年管在收押少年犯的同时收容教养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场所与少管所合而为一。少管与收容教养毕竟性质上不同,将这两种人混押存在诸多问题,因此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下发《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收容教养场所又统一移至劳动教养场所。不过,收容教养对象与劳教人员是严格分开关押,并区别管理与教育的。最后,收容方式单一。根据1982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中规定,收容教养的期限与劳动教养一样,一般为1至3年。所不同的是劳教可以加期,收容教养不得加期。只有在收容教养期间出现新的犯罪,又符合收容教养的,新的收容教养期限与余的期限可合并执行,但实际执行最长不得超过4年。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中国收容教养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只存在期限长与短,却没有收容之外其他教养方式。

  (三)未成年罪犯服刑矫正的发展与状况

  中国未成年犯矫正机构,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以前统称为少年犯管教所(简称少管所),之后则改名为未成年犯管教所(简称未管所)。自1952年天津成立中国第一个少年犯管教所至今,未管所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4]新中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前的创建阶段。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少管所,到1959年4月全国兴建了12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少管所。与此同时,在1959年召开的全国第一次少管工作作会议上,确立了“以教育改造为主,以轻微劳动为辅”的少管方针。文化大革命期间,少管工作处于受到严重破坏的特殊阶段。全国少管所一度被砍至7所,关押人数也仅有1083人,少管所的管理人员也大多调离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未管所才又进入恢复和繁荣发展阶段。经过创办特殊学校,创建现代化文明未管所,推进以法制、科学和文明为内容的“三化”建设,具有中国特殊的未管所已经初步形成:首先,监禁场所设计类似校园。作为监狱的一种特殊类型,为适应未成年罪犯的身心特点,未管所的环境、功能设计更像是学校,不仅外观没有监狱那样的高压电网、武装看押,而且内部设计既具有教育、训练和习艺等功能,体现环境绿化及文化的熏陶的特色。其次,矫正体现集体主义文化。深受中国传统集体主义文化的影响,从居住方式、集体教育、有组织劳动、规范训练等,未管教对未成年犯的管理、教育无不体现着强烈的集体主义色彩。也正是这种强调群体而非个体的教育矫正模式,使得中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秩序井然。当然,片面追求集体主义目标的矫正模式,也容易产生忽视个体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第三,处遇体现特殊保护。未管所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剥夺自由给未成年犯带来痛苦是不可避免的,但从《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有关:“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等规定,人们不难看出,中国的未成年犯矫正已经形成区别于成人罪犯矫正的独立制度。

  [1]邢东伟:“海南未成年逮捕率下降9%”,《法制日报》2013年5月20日。

  [2]法制网2013年1月17日

  [3] 姚建龙主编:《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4] 杨木高:“中国未成年犯管教所发展史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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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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