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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发表时间:2017-10-13 14:35:16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981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本条规定主要吸收了《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内容,第八十条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起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针对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一是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的理解,该项前后两个条件的关系不明确,如果需要同时具备,可以描述为“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否则描述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建议进一步明确。二是“抚养”可否修改为“抚养、扶养、赡养”,“抚养”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扶养”既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也包括夫妻之间或其他负有法定扶助义务人之间的相互扶助,将“抚养”修改为“抚养、扶养”或者“抚养、扶养、赡养”,更符合立法目的。三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不是可以变更,因此,应将“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从可以变更的情形中删除。经研究,第一、二项建议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无法修改,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的情形并不难把握,应当是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第三项建议也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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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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