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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刑事案件量刑标准总则(2009年)

发表时间:2022-05-05 09:53: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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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2009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和规则

  第一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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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 【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 【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 【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 【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 【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在拟定宣告刑的基础上可分别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合议庭(独任庭)在量刑时按照上述程序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先例参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阅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 【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 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十一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选定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基准刑;  (三)提取个罪量刑情节;  (四)拟定宣告刑;  (五)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 【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 【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第十四条 【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 【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 【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十七条 【多次犯罪量刑方法特别规定】多次犯罪中,分别具有不同量刑情节时,应尽可能选择接近标准犯罪形态的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多次犯罪中,各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应分别作用于该次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第十八条 【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基准刑,与量刑情节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九条 【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 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存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  (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  (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  (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  (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他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

  第二十一条 【量刑尺度设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是具体个案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犯罪事实。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类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均应作为确定量刑尺度的事实依据。量刑尺度亦应参照本节第一条的精神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第二十四条 【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 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 【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六条 【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 【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 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 【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三十一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文处50%。

  第三十四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一般过当的,轻处20%;严重过当的,轻处10%。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他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可依其相对作用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在主犯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主犯的量刑不得低于从犯。

  第三十七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但重处刑期最多不得高于基准刑的两年。

  第三十八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调查谈话)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在10%以内按比率轻处;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

  第三十九条 【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一般在15%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20%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轻处5%;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赔偿而不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  (三)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重处10%;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犯罪的,重处10%;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犯罪的,重处10%;犯罪行为侵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权益的,轻处  20%;以扶贫救灾等为犯罪对象的,重处10%。

  第六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七节 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财产刑的设定】  (一)财产刑量刑基准应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二)刑法虽没有规定,但其他部门法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可作为罚金基准刑设定的参照;  (三)财产刑应与主刑相均衡;  (四)财产刑应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对于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个罪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1)管制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2)拘役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3)罚金起点额为1万-2万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000元;

  (4)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个罪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个罪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 2万元。

  第四十三条 【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个罪符合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犯罪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以5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70%加处;犯罪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增加部分按50%加处。

  第四十四条 【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五条 【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刑罚,当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

  第四十六条 【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对判处缓刑并处财用产刑的案件,在拟定财产宣告刑的基础上可行使3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财产宣告刑。判处缓刑,经审核确因家庭困难等情况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七条 【财产刑适用特别规则】  (一)单位犯罪,罚金额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二)具有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犯、胁从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防卫过当量刑情节的,附加刑按主刑的同样比率轻处,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从犯的财产刑一般不得高于主犯的财产刑,确保主刑与财产刑的均衡;  (四)未成年犯的罚金刑,法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一般不并处罚金。

  第四十八条 【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个罪基准刑进行运算。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财产刑基准刑。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四十九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一人所犯数罪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五年以下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所犯数罪如被分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第九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五十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小区矫正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五十一条 【缓刑适用限制】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减轻处罚后,不得适用缓刑。  除过失犯罪外,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合议庭如果认为需要判处缓刑,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有能力而拒不退赃、不赔偿,无悔罪表现的;  (五)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七)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八)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十节 其   他

  第五十二条 【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个罪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不得违背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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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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