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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发表时间:2020-10-10 23:52:2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1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希望能帮助大家。

8月20日,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称,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江苏省司法审判实践,江苏高院制定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厘清了认罪和认罚的关系,细化了认罪及认罚的适用条件,并将认罪认罚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

  七、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和处理

  24.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有效性等方面,综合评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25.应当逮捕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予以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2)被告人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逃跑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2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委托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报告,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八、关于被害方权利保障

  27.听取意见。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书、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及时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或者拒绝发表意见的,可不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害人人数众多,超过三十人以上的,可以听取部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28.被害人意见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在从宽时要严格把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应当作为对被告人确定从宽幅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赔偿损失,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九、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是基于其真实意志,在明确认识、充分理解认罪认罚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在充分获得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选择。

  29.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在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是其本人自愿签署。

  30.告知的具体要求。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以及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后果,包括认罪认罚后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以选择获得快速办理、及时审判等。告知应当全面告知,书面告知的应当充分释明。

  31.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自愿,有无因受到引诱、威胁等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一是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三是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沟通,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为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防止冒名顶替、非自愿认罪认罚,必要时,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选择案件部分事实细节进行要素式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32.违背自愿性真实性的处理。对公安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或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对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有未记录告知等瑕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人民检察院违反告知义务,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33.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判决前又反悔而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应当向被告人说明撤回的后果,包括可能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再享有因此带来的量刑从宽,不得再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确保被告人知悉撤回认罪认罚的后果。

  对于认罪认罚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坚持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不得以"不认罪认罚"为由对其从严处罚,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十、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

  34.审查的内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全面、具体,是否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建议适用缓刑的,是否一并提供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或委托评估调查函。

  35.财产刑保证金。量刑建议涉及财产刑,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判决前缴纳不少于量刑建议中建议财产刑数额的保证金,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执行,但被告人确无缴纳能力的除外。

  36.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37.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依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可以口头告知。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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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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