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31篇合同诈骗罪案例
发表时间:2024-05-06 08:38:4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26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31篇合同诈骗罪案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31篇合同诈骗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锦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截至2024年4月1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入库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方面具有权威示范价值,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31篇合同诈骗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无罪案例12篇
01
张某搏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2023-03-1-167-004
基本案情:
山西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搏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从2017年1月开始,山西某公司向清徐县某公司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后遇清徐县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经清徐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忠沟通,洗煤厂在整改期间仍继续生产。2017年底或者2018年初,山西某公司不再承包洗煤厂,张某搏继续从事农业等其他经营。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山西某公司因与晋中某公司业务合作,需向晋中某公司指定单位供应煤炭,山西某公司采购煤炭后均运至洗煤厂。其后,晋中某公司与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洗煤厂内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在此期间,天津某公司为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派员赴洗煤厂考察,并与山西某公司洽谈业务合作。2017年4月12日,天津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山西某公司需向天津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其后,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或者买卖合同时,天津某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于2017年4、5月间向山西某公司付款1000万元,山西某公司未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2017年9月底,天津某公司中标低硫主焦煤以后,再次变更质量标准,通知山西某公司在指定日期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底,山西某公司发函与天津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天津某公司未予回函。
截至案发,山西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山西某公司将收取天津某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向晋中某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张某搏名下银行卡以后,主要用于山西某公司及张某搏从事农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
案发后,张某搏多次表示因没有资金而无法退赔。原审期间,张某搏为偿还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与他人达成公司并购意向,因疫情原因及张某搏本人债务影响,尚未并购完毕。二审期间,张某搏认可所欠天津某公司购煤款应当退还。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19)津011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搏无罪。原审被害单位天津某公司不服,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实应予以充分关注,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02
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03-1-167-008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了关于某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安排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周某为现场技术员、袁某某为材料员、项某才为预算员,组织进行社区工程的施工。因该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发包方、监理方与施工方黄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按照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砼按实际计算,收小票为依据。另确定采用水下冲击灌注桩方法进行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发包方、监理方均派人在现场24小时监督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
2013年3月至8月,涉案项目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桩,混凝土供应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用于水下灌注桩标号为C35、C40、C45的混凝土共计12.044立方米。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周某某和袁某某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方开具9方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由于这种方式不便于款项结算,不久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袁某某领取虚假送货单。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给周某填录在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已查实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
在对446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黄某某和发包方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在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周某负责填录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黄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符。发包方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
2013年10月,黄某某向发包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发包方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亿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亿元。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无罪。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2.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03
伍某合同诈骗案——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16-1-167-005
基本案情:
2016年,黄某等人通过签订空白合同、虚增借款金额、提起虚假诉讼等“套路贷”手段从事非法放贷业务。被告人伍某的朋友陈某多次向黄某等人借款。伍某与陈某于2011年相识,伍某多次帮助陈某向贷款公司借款。
2016年11月,黄某授意陈某可使用虚假房产材料办理抵押贷款,并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陈某请求伍某以其名义帮助借款。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说“这次可一次搞定所有钱”“这个月就会还钱”,还有“大家一起死”等恐吓语句。伍某说其仅配合陈某借款,应由陈某自己还款。伍某将其居住的房屋地址及结构等情况发给陈某后,陈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产权人为伍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虚假资料。黄某等人在明知陈某提供的上述房产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同意向伍某、陈某提供借款。陈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8万元。2016年11月24日,伍某在黄某名下的放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某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37.5万元。黄某等人在实际借款金额为7.8万元的情况下,为制造合同约定的37.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伍某的银行流水痕迹,将37.5万元转至伍某账户后,在黄某及跟单员的监视下将高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提现返还黄某等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黄某先后两次收到陈某支付的案涉还款共3.5万元,后陈某无力归还剩余欠款。
因伍某、陈某未能偿还债务,黄某等人于2017年2月16日指使员工刘某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报警,声称伍某以伪造房产证的手段诈骗了其34万元。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判决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后黄某等人涉黑刑事案件案发,黄某等人还涉嫌诬告陷害罪,而被害人正是本案的被告人伍某。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伍某无罪。
裁判要旨:
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04
李某胜合同诈骗案——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23-16-1-167-003
基本案情: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核准,徐州某冶金公司、徐州某钢铁厂合资成立徐州市某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钢铁公司),被告人李某胜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间,李某胜通过张某在遵化某经销处购买三次焦炭,李某胜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焦炭款40余万元。1998年5月,张某受李某胜的委托来到遵化某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遵化某经销处为徐州某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某经销处由山西某焦化厂通过铁路将27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二煤厂专用线,用于徐州某钢铁厂生产。当李某胜将该焦炭提到1600余吨时,由于李某胜未付款,山西某焦化厂副厂长徐某民和遵化某经销处的齐某水等人拒绝让李某胜继续提焦炭并与二煤厂联系租用场地,以储存尚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并继续向李某胜追讨货款。在此期间,李某胜未经允许,又将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全部提走用于生产。后李某胜将办公地址易址,中断原通讯方式。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张某找到遵化某经销处齐某水,要求齐某水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水未答应。齐某水与李某胜、张某又到山西省介休市,李某胜与齐某水在介休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2800吨焦炭的还款协议。之后,李某胜分两次共给付遵化某经销处货款40万元。李某胜已提的2700吨焦炭款129.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李某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水。
宣判后,李某胜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胜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冀刑申56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李某胜诈骗焦炭款129.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以此认定李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裁判认定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胜无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05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16-1-167-004
基本案情:
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实际控制经营人,王某明系王某某之兄。2011年,某品公司开发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某小区(系通化县西山棚改建设项目)。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间,向通化县财政局交纳了1.171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为解决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困局,王某某通过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月利息5分)后,向王某某转账475万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将此款及自筹的20万元合计495万元汇至农行通化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即以30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有公司印章和王某明、王某某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款纠纷为由将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起诉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弘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用银行存款700万元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担保,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此款。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甲与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约定至同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12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弘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冻结。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王某甲申请法院执行。某品公司配合辉南县法院执行该案件,曾经提供房屋和车库,一共205套。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给王某甲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迁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顶账,认为此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遂于2015年2月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同年6月,王某某与吉林仲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等人签订协议,将公司股份、债权债务及所开发的小区工程项目转让。某品公司于同年9月23日通过王某某妻子崔某将借款汇给王某甲,并与王某甲达成谅解协议。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辉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吉05刑申48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通检控执刑申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亦认为原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06
杨某强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2023-03-1-167-003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某民与未到案的同案关系人张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因张某的澳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某镇投资开发了房地产项目(俗称新某商铺)需要融资,故曾用该商铺做抵押于2012年10月25日向鹰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后张某为了归还上述欠款,准备用新某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3.5亿元,但当时该商业地产上有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约409万元,因此,需借款进行解封。为此,张某在向燕某民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商量,张某将捷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卖给燕某民。考虑到该房产上也有查封,执行标的也是400多万元,故燕某民、张某商定以900万元(当时市场价约1200万元左右)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张某以此900万元解除两处查封,以完成贷款归还2亿余元欠款和涉案房屋的过户。
为落实两处查封情况,燕某民通过谢某明(燕某民的朋友,杨某强的同学)约见被告人杨某明。2013年5月1日晚(签订合同前一晚),燕某民、谢某明、杨某强三人相见,杨某明通过电话向其助手律师张某甲核实后,如实向燕某民说明了当时两处房产的查封分别为409万余元和474万余元。同时,因当时张某的公司账户均被法院查封,当晚,经燕某民与张某电话商定,将900万元转入杨某强所在的上海兴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某律所)。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强受张某委托代表捷某公司与被害单位鹰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金额为900万元,并约定了过户时间及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前向捷某公司指定的兴某律所支付900万元。且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用于解除对房屋的司法查封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变更所有权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前,捷某公司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被害单位鹰某公司根据付款指令及合同约定依约向兴某律所转账。
得款后,被告人杨某强根据张某的指令于5月3日将409万余元转账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并解封了对新某商铺的查封和捷某公司的部分执行案件,但后因发生新某商铺小业主纠纷,张某指令被告人杨某强拆借200余万元购房所得款用于解决前述纠纷。另有60万元经张某确认,并应兴某律所合伙人的要求,由财务扣划了张某历年拖欠被告人杨某强的部分律师费,但杨某强未提取。其余款项亦经张某指令用于支付其对外债务等,故未成功解封涉案房屋,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之后,双方一直就900万元购房款、300万元违约金及2.3亿元的借款进行洽谈,杨某强也敦促张某还款。燕某民与张某双方也曾于香港会面,并曾洽谈相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害单位鹰某公司未予接受。后于2015年7月,鹰某公司向澳大利亚某法院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违约金及其余私人债务提起民事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9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强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沪01刑终135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07
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3-03-1-167-014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经审定,唐山市丰润区某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8月18日,该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任董事长、孙某海任总经理的鑫某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意向书主要内容是:1.鑫某公司应尽快办理新民居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于当年8月17日向该村委会账户汇入40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年9月27日前再汇入4600万元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提供20亩临建用地。2.鑫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时间足额交纳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有权与他人另议新民居项目,一切临建物归该村委会所有,经确认临建物无债务后退还400万元保证金。意向书签订后,鑫某公司依约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该村委会账户,随后在临建用地上进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时任村委会主任付某钢承建部分临建工程,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筹集到4600万元启动资金,也未办理好项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规划及开发用地审批等手续,对此,该村委会并未向鑫某公司提出解约要求,也未与他人另议该项目。
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元洽谈合作事宜,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村新民居项目约46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先向鑫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王某元按要求汇款后,鑫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保证开工建设。此后,由于鑫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让某某公司按时入场开工,王某元开始向鑫某公司追要3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世某公司市场部经理马某、项目经理唐某洽谈合作。孙某海告诉马某、唐某,项目是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并表态保证20至30日内把所需的所有手续弄全。马某、唐某认为鑫某公司提出的条件非常优惠,如能获得施工协议将会获得超出预期的利润,在仅看了项目效果图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世某公司承建该项目约20万平方米共价值3.2亿元的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后向鑫某公司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孙某海开始以撕毁协议相威胁频繁催促世某公司交保证金。世某公司于当年2月27日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收到后,随即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退还2011年8月某某公司王某元所支付的保证金(欠王某元的剩余100万元亦在随后不久还清),另20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及公司日常开支。世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于2012年3月组织工人进入临建场地开始建设工人活动房,同年4月竣工。在鑫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签约40天内让世某公司进场正式施工,但鑫某公司未能履约,后又承诺当年5月25日前开工,但也一直未能兑现。在此情况下,世某公司开始追要400万元保证金,高某华、孙某海表示愿意退还,但由于鑫某公司账上没钱且没有筹集到资金,故一直未能归还,其间为了应付要账人员,高某华、孙某海还指使公司财务给世某公司开过两次空头支票。世某公司多次要账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2015)作出冀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无罪。
裁判要旨: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08
朱某卫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把握
2023-05-1-167-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卫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群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群在向朱某卫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卫与马某群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群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群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卫售楼处的李某娟、周某填写。2012年3月12日,马某群以朱某卫售予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入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卫无罪。宣判后,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张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就成立合同诈骗罪。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09
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3-16-1-167-001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26日至4月14日,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与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国债保管协议》《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等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分别买入上交所2001年记账式国债票面金额2000万元、1000万元和800万元,委托某证券营业部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某集团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还明确授权某证券营业部进行国债回购业务;某证券营业部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8.2%-9%。同年3月至4月期间,某证券营业部将上述三家公司的3800万元资金交由某投资公司理财,并约定某投资公司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10%-11%。某投资公司在收到资金后,分别向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提前支付了约定的收益204.52万元、108万元和88万元。随后,某投资公司用3800万元购买了“桂某旅游”股票。2003年12月初,“桂某旅游”股票持续下跌,某证券营业部要求某投资公司补仓,某投资公司仅向某实业公司账户内补仓86897股。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在了解到某投资公司因资金短缺已无法再进行补仓并且急需向股市融资以稳定股价这一情况后,于12月3日到某投资公司位于上海市中银大厦的办公地点,虚构了某控股公司可以为某投资公司融资2000余万元的事实,要求某投资公司以等值的股票作为保证金,诱使某投资公司拟定了融资2100万元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12月4日,某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派业务员前往某证券营业部将融资合同文本交给滕某。同时,某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河北省石家庄银某证券红旗营业部将该公司所有的“桂某旅游”股票1401150股(市值19475985元)转至某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而滕某未按合同约定为某投资公司融资,并且在没有经过某投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股票平仓,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委托投资的资金。某证券营业部后来全部归还了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投资的本金3800万元(包括上述股票平仓得款),还分别给这三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收益。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被告人滕某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滕某无罪的判决;撤销一审对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无罪的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予以追缴。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并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7)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追缴某证券营业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的部分,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无罪。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10
陈某合同诈骗案——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
2023-16-1-167-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个体商贩)受福建省某豪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贸易公司)委托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福建某贸易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授权手续。1992年11月14日,陈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大厦以福建某贸易公司名义与江苏省宝应县城东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宝应经理部)签订购买红小麦2000吨合同,每吨价格770元,总金额154万元,预付4万元定金(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1992年12月30日前,货到南通码头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即向公司汇报,并与福建粮商林某口头协议,决定经由福建某贸易公司将该批红小麦运往福建销售给林某。陈某经手签订合同时正值福建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拍电报表示不愿意做此笔业务,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则表示愿意承接此笔业务,遂出具委托书,委托詹某某前往南通接货,并在陈某某拍给陈某的电报上签注了同意承接此笔红小麦的意见。但詹某某到南通后,未能将福建某贸易公司同意做此业务的手续交给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宝应经理部为履行与福建某贸易公司的合同,与宝应县黄浦粮管所签订了购销红小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结算货款,12月底货款两清”。1992年11月25日至1992年12月30日,黄浦粮管所按宝应经理部的指令分四批向南通码头发运红小麦2118.833吨,总货款1631140元。宝应经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陈某交货,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要求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
由于误以为福建某贸易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宝应经理部又提前要求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某遂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进行降价处理,先后以680元至780元不等低于进价的价格分别卖给福建省连江县官头镇船主江某某、福州粮商林某,得款120余万元。陈某将其中的74万元(含定金2万元和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兑付的20万元汇票)提前支付给宝应经理部,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1993年1月5日,陈某向宝应经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愿意偿还剩余货款。同日,宝应经理部向宝应县检察院递交“民事诉状”,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追款。同年1月9日,陈某即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带回宝应县监视居住。1993年1月17日,陈某被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带至南通追款时脱逃。逃脱后,陈某于199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分别从林某、宁德粮油贸易公司处收取未结清的小麦款20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转借他人,对欠宝应经理部的89万元货款再未偿还。1994年9月11日陈某在宁德市被抓获。
另,1993年5月,宝应经理部以相同的事实向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福建某贸易公司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9日作出(1993)宁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某贸易公司与宝应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宝应经理部出具的还款保证,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并据此判令福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范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宝应经理部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对于上述货款的归还亦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作出(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作出(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和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1
彭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2024-05-1-167-001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四川省旺苍县某热电厂一楼厂房内,使用钢锯将6根电缆锯断拖出某热电厂外的河边,用火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次日早上8点左右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10斤7两,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150元;2017年3月4日晚10点左右,彭某某又窜至该热电厂内,采用同样方法锯断3根电缆线,将铜芯线盗走。次日,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80元;2017年3月6日晚10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窜入该热电厂内,使用同样方法,将4根电缆线锯断,正在将盗窃的电缆线拖走过程中,被热电厂工人发现而被现场抓获。2012年11月底,杨某某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让被告人彭某某帮忙预算该工程的土木价格。被告人彭某某取得“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施工图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利用图纸虚构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以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木工、内外防护的安装、拆卸、钢筋加工等项目分包为由,先后与董某、李某某、范某签订五份该工程的分包合同,同时分别以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骗取三人现金7000元、10000元、2000元。后董某、李某某、范某未能入场施工,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所获钱款已被其挥霍。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120.96元,发还给被害人旺苍县某热电厂。宣判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又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抗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以(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12
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空货交易拆借资金未能如期偿还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16-1-113-001
基本案情: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9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乙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以购买原料等名义,约定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手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朱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徐某海、徐某等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04.8801万元,其中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17.5461万元,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65万元,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个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522.334万元,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4136.647299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868.232801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07年,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以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的名义同尤某某开设的扬州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变相非法吸收被害单位扬州戊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303.38万元,除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774.4464万元,购买原料花费人民币20.3184万元,余款用于归还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本金、利息,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计人民币528.9336万元。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吴江市丁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四、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六、责令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吴江市乙公司、被告人倪某某退赔本案尚未被追回的赃款,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已生效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于2018年11月9日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诉。苏州中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苏05刑申4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5刑再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和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丁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对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甲公司、吴江市乙公司、吴江市丁公司、上海丙公司、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犯罪造成损失范围内予以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后来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资金去向和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入罪案例16篇
13
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2024-03-1-167-003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起,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A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XX”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2021年2月至5月间,叶某林、谭某竑在明知A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北B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XX”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A公司、B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A公司承担B公司派驻的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
在招商过程中,B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XX”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XX直营店考察商谈,由B公司派驻的被告人石某、乔某坤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之后,被告人一方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叶某林、谭某竑后被抓获,石某、乔某坤主动投案。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乔某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4
寇某等合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4-03-1-167-004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寇某、田某元获知金昌某新能源公司尚未批复立项的50兆瓦槽式聚光太阳能发电项目欲对外发包,寇某、田某元遂挂靠贵州某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航广东分公司)与金昌某新能源公司洽谈项目工程承包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2019年4月份至案发,经被告人寇某、田某元预谋,由被告人寇某仿照金昌某新能源50兆瓦槽式聚光太阳能发电项目的前期项目申报手续,伪造了甘肃金某节能技术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甘肃金某节能技术公司中标金昌西坡“100兆瓦项目”的发改委立项批复文件等资料,被告人田某元联系贵州某航广东分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并作为授权委托人洽谈工程项目、负责项目管理。后被告人寇某、田某元以贵州某航广东分公司的名义将虚假工程大肆分包,以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在工程施工期间,甘肃省金昌市自然资源局金川分局、金昌市金川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金川区林草局)多次责令停工并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寇某、田某元仍将虚假的项目继续对外分包,以边施工边办手续等借口搪塞、欺骗工程承包人继续施工,致使金川区西坡前滩1671.02亩草地被严重毁坏。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1)甘0302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田某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甘03刑终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5
陆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审查法
2023-03-1-167-010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向某产业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339号、359号、369号商铺,用于建设某生活广场。2011年8月至9月,某生物公司经理即被告人陆某在明知无能力建设某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与多人就369号商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等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4.5万元。事后,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陆某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退还,并将办公室搬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陆某以一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16
郑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与界定
2023-03-1-167-006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虚构并散布其拥有某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并可以分包给他人的虚假消息。同年4月5日,童某与郑某在郑某实际控制的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某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分包给童某,工程总量为拆除和更换750套路灯灯头,每套施工费500元;劳务承包人交纳15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将保证金返还。4月9日,童某按照协议向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保证金,郑某让该公司会计将该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6月至8月,郑某以同样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勇11.6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松20万元。因上述工程系虚构,童某、吴某勇、陈某松未能进场施工。郑某将骗取的资金共计46.6万元用于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川079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勇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一是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司财物所有权,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是从犯罪手段来看,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17
黄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2023-03-1-167-009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冒用村委会的名义,先后九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村委会有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汤某某、李某甲、李某等人工程保证金共计130万元,被害人刘某、曾某某土地合作经营款18.6万元,共计148.6万元,黄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网络赌博。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赣03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万元,其中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汤某某、阳某某人民币3万元、李某甲、李某人民币8万元、张某、胡某某人民币18万元、彭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黄某甲、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黄某乙人民币25万元、刘某、曾某某人民币18.6万元。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四种明确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18
郭某合同诈骗案——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03-1-167-011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与被害人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贾某隐瞒某小区401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以及自己处于高额负债状态的事实,收取贾某支付的680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其中200余万元应用于归还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解押手续。郭某收到680万元后,全部用于偿还欠款等个人支出,未办理解除房屋查封和抵押,且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至湖北省武汉市。2020年11月2日,郭某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115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宣判后,郭某以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51号刑事裁定: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9
陈某荣合同诈骗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2023-03-1-167-001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荣因欠债较多无力偿还,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虚构单位需要用酒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大量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6176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荣已归还61万元。具体如下: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荣谎称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需要采购招待用酒,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从被害人孙某处以1080元/瓶的单价、总价45.36万元的价格骗得青花郎白酒7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10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经鉴定,上述白酒合计价值42万元。案发前,因被害人孙某多次催款、报警,被告人陈某荣先后支付被害人孙某货款计31万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荣冒用江苏某预涂膜公司采购人员的身份,使用假名,谎称需购买一批白酒用于中秋节送礼,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从被害人董某经营的梦之蓝专卖店以1380元/瓶的单价、总价93.84万元的价格骗得洋河梦之蓝手工班白酒170箱(每箱4瓶),并以低于138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上述白酒合计价值81.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荣先后支付被害人董某货款计15万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荣谎称江苏某预涂膜公司需要一批酒,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从被害人徐某宏处以850元/瓶的单价、总价91.8万元的价格骗得水井坊典藏大师白酒180箱(每箱6瓶),并以低于85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程某。经水井坊牌白酒江苏某代理证实,上述白酒合计至少价值72576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荣先后支付被害人徐某宏货款计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苏09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荣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一千七百六十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
2.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并通过虚构单位和销售商的“口头合同”,骗取销售方财物。这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但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20
黄某某合同诈骗案——刑罚执行期间供述同种漏罪,但刑罚执行完毕后才被追诉漏罪的,应单独定罪并从宽处罚
2023-06-1-167-001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黄荣”的身份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租用厂房、聘用员工开办华某公司,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生产需求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22家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骗取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1468463元,之后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进行变卖,携款逃跑并失去联系。2007年12月,黄某某利用变卖货物的赃款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皮包公司继续行骗,共骗取货款合计人民币847747.5元。2008年9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对其在东莞的犯罪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0月20日,黄某某主动向刑罚执行机关交代了其以华某公司行骗事实,但未被移送惩处。其在服刑期间被减去刑期一年十个月,至2017年6月黄某某刑满出狱。2019年9月,黄某某因漏罪被抓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59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黄某某于2020年12月30日被交付广东省从化监狱执行刑罚。2021年8月11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致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黄某某的漏罪作出判决时,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前罪依据刑法第70条进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法院再审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粤刑监13号再审决定: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粤0306刑再1号刑事判决: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刑罚执行机关交待漏罪,所交待的漏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被司法机关追诉的,人民法院应单独定罪并充分考虑坦白等情节给予从宽处罚。
21
康某某合同诈骗案——冒用他人名义与多人签订购销合同,前期按时支付货款,待被害人持续供货后逃避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03-1-167-015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冒用王某甲、王某乙名义,在辽宁省东港市和庄河市与6个草莓种植户签订草莓销售合同,在共计支付1.19万元购草莓款,收到草莓种植户草莓,尚欠其余购草莓款情况下,以不接电话,将草莓种植户微信拉黑等方式逃匿,骗取张某某等6人草莓款和草莓运输款共计人民币123.58528万元购草莓款。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辽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123.5852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上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2
贾某合同诈骗案——一房多卖各行为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024-03-1-167-002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贾某与某县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贾某获得尚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一套。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贾某以售卖上述同一套期房为由,先后诱骗侯某、吴某、李某、崔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四人购房款共计4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消费。二审期间,2021年5月,贾某分得拆迁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处置,侯某、吴某、李某、崔某将该房屋出售,四人分别获得6万元;2021年5月14日,某房产中介公司将从贾某处收取的中介费1万元退还李某。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以(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16刑终14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改判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裁判要旨:
对于“一房多卖”型案件,应当综合事件起因、行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3
于某等合同诈骗案——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的,属于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虚假履行,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05-1-167-001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公司)的小程序产品上线。小程序开发者可依照平台规则注册百青藤广告联盟会员,上传开发的小程序,网讯公司向小程序定向投放广告,并根据广告在小程序上的实际点击量向会员支付广告分成费用。同年夏天,被告人于某等4人到河南省新乡市学习通过相关业务合作骗取网讯公司广告费的方法。2019年3月,于某等6人在江苏省新沂市某大厦成立专门用于骗取网讯公司广告费的工作室。同年6月,于某又向汤某伟等3人传授骗取网讯公司广告费的方法,汤某伟等人也成立了类似工作室。同年10月以来,于某等12人作为开发者在网讯APP上申请注册百青藤账号,并上传无实际功能的小程序。在通过平台审核并获得平台广告代码位后,直接复制提取代码位交由吴某(另案处理)等“网络水军”进行恶意点击。同年10月至11月间,网讯公司共向于某等人支付广告分成费用136万余元。2020年5月至7月间,于某等8人相继被抓获,汤某伟等4人主动投案。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苏0381刑初903号刑事判决:一、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汤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刑情况略);三、被告人于某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网讯公司。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本质上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无效恶意点击,不是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从平台处收取广告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广告推广平台与被告人构成合同关系,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24
鞠某甲等合同诈骗案——虚假电商代运营的性质认定
2023-03-1-167-002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被告人鞠某甲、张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以代为运营淘宝店铺骗取客户资金为目的,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15年5月,鞠某甲、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15年年底,王某乙拿回某乙公司投资款但仍占有少量股份。被告人唐某甲、鞠某乙及王某甲投资入股成为某乙公司股东。2016年4月左右,鞠某甲、张某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并,并沿用某乙公司名称。之后,王某甲从公司退股离开。其间,鞠某甲实际控制上述两家公司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张某负责公司财务、招聘及日常管理等;王某乙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后期负责售后管理、处理客户投诉等;唐某甲自2015年5、6月份开始负责公司销售管理;鞠某乙先后从事某甲公司销售员、销售主管、人事管理等,后在某乙公司负责人事管理。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等人利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平台,在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仍从社会上招募销售人员和售后人员,指使销售人员向被害人谎称仅需缴纳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服务费用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的淘宝店铺,并向被害人承诺淘宝店铺达到一定的交易量即可一次性返还套餐对应的服务费,从而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售后人员仅提供了代开淘宝店铺、套用批发市场数据上架货物等基础服务并通过“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根本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和店铺等级要求。在被害人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即以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诱骗被害人升级套餐并交纳更多的服务费用。升级后,公司并未实际提供相应服务,并对部分被害人消极应对或不予理会。至案发,被告人鞠某甲、张某利用上述模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乙、达某甲等人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3286505.5元,被告人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参与骗取6517220元。上述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大部分被鞠某甲等人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鞠某甲等五人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封鞠某甲名下房产1套并冻结鞠某甲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另从某乙公司办公场所等地扣押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一批及唐某甲名下吉利汽车1辆。法院审理期间,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鞠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鞠某甲、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唐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五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能够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5
陈某元合同诈骗案——案发前追回数额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2023-03-1-167-016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元在未与某国际广场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以转包某国际广场部分楼段土建清包工程为由,与唐某国签订土建清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将某国际广场部分高楼交给唐某国清包,唐某国需支付信誉履约金10万元,唐某国及其合伙人实际支付9万元,其中唐某国出资2万元。唐某国等人因工程始终未能开工,要求陈某元退还信誉履约金。同年9月17日,陈某元退还唐某国2万元及1万元“利息”。12月14日,其他合伙人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陈某元退还剩余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元的犯罪数额为7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某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陈某元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26
周某波合同诈骗案——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部分犯罪数额认定存疑,应将相应数额从犯罪金额中扣减
2023-03-1-167-012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作担保,分别骗取被害人郝某、栾某利27.05万元、60.45万元,以支付利息形式分别归还郝某、栾某利7.25万、29.3万元。周某波被抓获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辩称在案发前交给郝某一张金额为5.25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信息由郝某自行补记。经查询,银行已根据出票人指令将资金划转至第三方账户,金额与周某波与郝某约定利息相符。司法机关多次联系郝某,郝某答应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此后拒绝接听电话。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波骗取被害人郝某27.05万元,已归还7.25万元,骗取被害人栾某利60万余元,已归还29.3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一、周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周某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周某波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缴纳案款46.1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某波骗取郝某27.05万元,已归还12.5万元,骗取栾某利60余万元,已归还29.3万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2刑终2号刑事判决:一、周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元中的十四万五千五百元发还郝某,三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发还栾某利,四千元折抵所判罚金刑。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27
指导性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2016-18-1-167-001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要旨: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8
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刑事定性
2023-04-1-221-002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某大厦门口被害人吴某某车内,趁吴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何某某至嘉定区曹安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该信用卡内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又用该信用卡去附近超市购买了价值20余元的物品,并将该信用卡丢弃。2015年12月24日,何某某趁吴某某不备,窃取了吴某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等,并擅自变更密码。后何某某于同年12月间,通过多种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吴某某的钱款,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登陆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蚂蚁花呗”的形式,购买了AppleiPhone6Plus手机1部,消费了吴某某6000余元。同日,何某某通过“蚂蚁花呗”的形式在大众点评网消费了吴某某计187元。
2.2015年12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何某某登陆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与支付宝绑定的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计10500.5元。
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登陆被害人吴某某京东商城账号,以“京东白条”的形式,购买了AppleiPhone6s手机1部,消费吴某某5788元。
4.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申请了账户名称为“哈哈”的微信账号,并使用被害人吴某某手机SIM卡,将该微信账号绑定吴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计5200余元。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支付宝关联被害人吴某某身份,新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后以吴某某名义通过“蚂蚁借呗”形式,向支付宝阿里巴巴贷款1万元,并转至其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
2016年1月5日,被害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有重大嫌疑。1月14日,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为:(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盗窃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以及何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农业银行卡内资金的事实,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2)其余指控的事实中,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能进行金融操作,属于信用卡,故何某某从上述账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也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辩护人还认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赔及悔过的意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裁判要旨:
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关联案例3篇
29
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骗取贷款行为主观目的判定
2024-04-1-112-002
基本案情:
刘某先后于2004年12月3日、200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安徽某电力公司和安徽某电气公司。2017年11月8日,安徽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刘某周;2018年7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刘某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安徽某电气公司、安徽某电力公司以虚假应收账款作质押各自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8000万元保理融资贷款协议;安徽某电气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某融资公司签订2000万元借款协议,最终导致实际到账的资金17260.964775万元无法偿还。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胡某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游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刘某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责令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退赔某融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财务报表、报销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皖刑终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六项,即对胡某杰、王某锋、游某、刘某锋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七项,即对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量刑、责令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上诉人刘某退赔经济损失以及财务资料处理部分。三、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上诉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责令上诉单位安徽某电力设备公司退赔某融资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7642.5256万元;责令安徽某电力公司退赔某银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7618.439175万元。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财务报表、报销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要旨:
使用欺骗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要综合考量企业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资债结构及所贷资金的大部分用途等情况,不宜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客观结果而认定企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0
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骗取银行贷款以及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3-05-1-112-001
基本案情:
1.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武汉某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某乙公司。2007年投产后,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某某经他人介绍结识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副行长林某某,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林某某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武汉某甲公司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某某使用私刻的武汉某甲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武汉某乙公司合同员周某某的签名,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某甲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某某又伪造废钢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两次从某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000万元。2009年3月2日,武汉某甲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某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武汉某甲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某某对武汉某甲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监管。2009年11月9日,武某某与武汉某丙公司有关人员签订武汉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某某不再持有武汉某甲公司股份,不再担任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武汉某甲公司累计收到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某银行武汉分行尚欠保理融资本金1503.5万元。
2.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回购武汉某甲公司股权,向程某某借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某某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某某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某某多次向武某某催还借款,武某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某某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3.5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骗单位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四、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的人民币552.24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汉某甲公司、武某某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某某及武汉某甲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某某找程某某借款系民间借贷,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31
虞某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2023-05-1-226-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虞某强受浙江省新昌县金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所雇,担任金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2004年7月后,浙江省东阳市陈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陈某公司提供场地、设备,金某公司提供资金,陈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金某公司总经理张某峰负责。此后,由于陈某公司生产资金不足,张某峰要求虞某强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某公司供应原料。虞某强先后找到衢州市衢化宏某化工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宏某经营部)、衢州市威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衢州市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约定由三家单位垫资向陈某公司供货,虞某强负责向陈某公司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所产生的利润由三单位与被告人虞某强平分。此后,宏某经营部等三家单位通过虞某强先后向陈某公司销售多种化工原料。
2004年年底,因陈某公司经营亏损,宏某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陈某公司所垫货款难以收回。宏某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了追索替陈某公司所垫的款项多次要求被告人虞某强归还货款。2005年1月,金某公司最后需购进3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某强遂产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某公司名义于同年1月先后4次从巨某集团公司锦纶厂(以下简称巨某锦纶厂)购进价值757000元的38吨己内酰胺。被告人虞某强将其中的3吨运至金某公司用于生产,收取50000元货款后占为己有;同时将其余35吨卖给衢州劲大化工有限公司、陈某宏等处,在取得销售35吨己内酰胺702000余元货款后,虞某强在巨某锦纶厂多次追索货款的情况下,不仅未将己内酰胺的货款支付给巨某锦纶厂,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该货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给宏某经营部等3家单位作为陈某公司所欠的货款(宏某经营部100000元,威某公司150000元,海某公司55440元),并将其余的4515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案发后,虞某强的亲友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66000元。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虞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宣判后,虞某强提出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原判对以下三个事实的认定予以否定或纠正:一是认定虞某强于2005年1月在金某公司最后需购进3吨己内酰胺时产生非法占有之念,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二是认定虞某强将38吨己内酰胺中的3吨运至金某公司用于生产,收取50000元货款后占为己有依据不足,因该50000元系虞某强借故从本单位财务处领出,当时即出具收条留档,并非秘密侵吞。三是虞某强最后私吞的货款为444310元,而非451560元。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虞某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
被告人虞某强是本单位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2.被告人虞某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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