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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受公司指派被动收取非法集资款项的,是否构成犯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2:56:48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452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财务负责人受公司指派被动收取非法集资款项的,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系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

(二) 广东某某公司是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其曾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总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三) 被告人孙某某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委派和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某的指派,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据统计,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裁判要旨

公司财务负责人受任职公司指派,收取并经手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并非犯罪行为,仅系其履行本职工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行为人仅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如行为人既无权决定、批准、纵容、指挥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也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职责的,则不能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来看,财务负责人如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 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的,则显然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二)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三)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仅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其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职责,无权决定、批准、纵容、指挥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 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显然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司财务人员因受单位指派,多次收取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 被卷入刑事诉讼中的,如其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体现为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积极委托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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