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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但有视觉差别的,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2:28:4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85次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陈某宇,案发前系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得福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

(二)1995年10月21日,温州市均瑶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均瑶"商标。2001年3月12日,“均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并先后两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味动力"商标

(三)2017年3月21日,法兰得福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第32类商品的“均瑶味动力"商标。

(四)2017年8月至10月间,陈某宇提供脱脂/全脂奶粉、葡萄糖等原材料和PE瓶、“均瑶味动力"牌商标,先后委托济南绿宝乳业有限公司、德州山宝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加工灌装发酵型乳酸菌饮品后,发送给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浙江省衢州市等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141万元。

(五)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宇为谋取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并非按照涉案商标注册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别进行简单划分,而是应当参照案涉产品是否标注且实际适用相同的国家标准进行生产、案涉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对于同种商品的定义、案涉产品的配料表是否能够体现其属于同种商品,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是否曾对商品类别的划分予以明确批复等。其次,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关键在于认定涉案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商标是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如仅是构成近似商标,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则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相同的商标”,行为人也就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行为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涉案乳酸菌饮料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主要理由:1、案涉“乳酸菌饮品"均标注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进行生产,经检验均符合该国家标准,案涉商品为含乳饮料;2、含乳饮料国标中3.1规定“含乳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辅料经配制或发酵而成的饮料制品,含乳饮料还可称为乳(奶)饮料、乳(奶)饮品。"该商品的名称与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基本相同。3、从案涉“乳酸菌饮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奶粉为主要原料,符合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文义。4、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5年以批复的形式界定了《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被告人陈某宇将其注册于第32类的“均瑶味动力"商标,使用在第29类的商品上,生产、销售“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生产第29类的商品“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二)关于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通过比对可见,均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法兰得福公司生产的“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法兰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均瑶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

实务经验总结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被告人陈某宇的行为虽然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与均瑶公司的或商标相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涉及到相同商标的认定问题,其运用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列举规定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商标;仅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以及仅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商标,可以认定为是相同商标。概括规定,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可以认定为是相同商标。

本案中,法兰得福公司所有的“均瑶味动力”商标与均瑶公司的所有的“均瑶”“味动力”商标虽然文字内容相一致,但无论从排列方式来看,还是从涉及的图形、图案来看,二者在视觉上都有明显的差别,并不能被认定为是相同商标。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宇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广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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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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