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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名为购销实为借款合同后到期不还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1:15:37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331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负责人与他人签订名为购销实为借款合同后到期不还的,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王某,案发前系秦皇岛市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塑钢窗安装,玻璃幕墙安装,建筑装饰材料销售。被告人王某未从事过煤炭购销业务。

(二)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介绍,与曹某相识。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曹某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出售煤炭,曹某向王某支付煤炭“货款”。同日,被告人王某收到人民币五百万元“货款”后,在收据上签字。在合同到期王某没有履约后,曹某于2011年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了王峰现金25万。

(三)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收到曹某人民币五百万元“货款”后,又在收据上签字。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其公司运营支出。在合同到期王某没有履约后,曹某于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峰15万元。

(四)经曹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案发前累计归还曹某265万元。后因王某不知去向,曹某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 2013年4月6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违法所得七百三十五万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六)2014年6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2016年12月22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裁判

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名为购销、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在认定合同实际性质时,应当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状况、当事人陈述以及经验常识进行推理。如经法院审查,合同确系借款合同的,则不能以购销合同为框架,或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供货为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曹某证称其与王某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因王某未按合同供煤,收取王某违约金共105万;王某辩称其与曹某实际系借款关系,每月向曹某支付固定数额的借款利息。经查,曹某2011年6月1日与王某订立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在王某没有履约后,曹某于7月2日收取王某现金25万,7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购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每日煤炭供货量不低于500吨,供货10000吨只需20日却约定了供货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曹某却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王某25万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某15万元;上述明显违反购销合同常理的情形与王某供述该两份合同均为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月付5%利息、第二笔借款月付3%利息相吻合。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所提王某、曹某二人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是否没有履约能力,对曹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在第二次借款中,将其所购买李某4的房产手续抵押给曹某,李某4证实其房产于2005年以230万卖给了王某,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王某给曹某的房产手续系虚假抵押。另外,王某及其公司的资产状况尚不清楚,其对所借曹某钱款有无偿还能力事实不清。证人秦某1、王某1、谭某均证实王某将曹某的钱款用于偿还王某公司债务和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没有履约能力,对曹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充分。综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辩护所提与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所提王某有合同诈骗的嫌疑,但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现有证据认定王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

实务经验总结

司法实践中,部分企业或个人由于政策环境、贷款审批及个人财务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选择突破传统的银行借贷模式,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借贷,来实现自身的商业目的——即与他人签订名为购销、实为借贷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通常会出现明显不符合购销合同常理的合同条款。

例如在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每日煤炭供货量应当不低于500吨。按照常理来说,王某供货10000吨只需20日,双方却约定了供货期限为六个月。又如,合同双方亦会出现明显不符合履行购销合同常理的行为,即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曹某却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王某25万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某15万元。

行为人在与他人进行商业合作时,难以避免因违约导致合作破裂的风险。如合同相对方以购销合同为框架,以行为人未实际供货为由进行刑事报案的,上述明显违反购销合同常识的行为或条款则可以作为行为人无罪的关键证据。如公司负责人遇到上述情况,则应当积极委托辩护律师,分析、固定案件关键证据,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七、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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