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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在索要其应得奖金过程中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1:11:11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311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高管在索要其应得奖金过程中实施威胁、恐吓行为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沈某朗,案发前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贵联集团)及关联公司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及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二)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朗与贵联集团、蔡某甲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及《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由沈某朗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私募计划或上市计划成功募资或上市后,贵联集团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某朗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沈某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某川、刘某、吕某东、邱某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三)2006年7月,贵联集团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嘉诚公司发文称,由于贵联集团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贵联集团因未能成功上市损失45万港元,董事长蔡某甲因此与被告人沈某朗产生矛盾。

(四)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被告人沈某朗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沈某朗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提出,澳科控股与贵联集团交易成功是沈某朗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对方依约支付奖励报酬。

(五)2007年6月20日,沈某朗召集其团队成员聚餐,席间表示大家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甲及贵联集团讨要报酬,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甲不利的资料交给他。

(六)此后,沈某朗工作团队成员吕某东、刘某等人将贵联集团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沈某朗。沈某朗的大学同学王某生两次用手机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

(七)2007年8月6日,沈某朗工作团队成员马某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蔡某甲在澳科控股与贵联集团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贵联集团交易成功。陈某川也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甲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马某、吕志东与沈某朗的秘书李某乙将《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甲,而陈某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

(八)2007年8月11日,被告人沈某朗与其团队成员马某等人在深圳华侨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某朗称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他,还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某朗还通过律师张某乙向蔡某甲的律师张某甲提出按澳科收购贵联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某甲就数额进行了谈判;遭到拒绝后,沈某朗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与贵联集团的正常交易。

(九)2009年5月7日,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沈某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并作出(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朗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某朗不服,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十)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沈某朗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158号再审决定,指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十一)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沈某朗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高院于2015年4月16日决定提审本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先前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及项目协议书,后期实际为公司上市作出大量工作,但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即使其在索要奖金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如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则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

(一)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某接受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香港澳科控股公司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某、沈某的供述和《沈某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服有限公司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某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

(二)沈某在得知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某甲进行谈判。沈某和蔡某甲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沈某辩护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案证据是非法证据,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和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三)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除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外,还应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行为人与他人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期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即使其在索要奖金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如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的,则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司高管在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难以避免因利益分配问题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公司高管为索要合法债权,在索债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而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则应当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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