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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因合作方未足额提供资金而将项目转让给第三方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3-03-07 11:03:42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283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公司负责人因合作方未足额提供资金而将项目转让给第三方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北京优力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凯公司)总经理。

(二)优力凯公司拥有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1875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自身资金缺乏且有5000余万欠款,计划寻找合作方共同开发“绿岛苑住宅小区”项目。

(三)2008年7月,中物信合公司与优力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开发绿岛苑住宅小区,中物信合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前分五笔共计向中物信合公司投资5400万元;优力凯公司以20年租赁收益权(每年100万元租金)作为抵押,并在海淀区房管局第一房管所进行了备案登记。

(四)截止到2009年2月底,优力凯公司共收到中物信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750万元。

(五)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中物信合公司仅支付1750万元无法满足优力凯公司项目开发为由,向中物信合总经理陈某提出继续按协议提供资金遭拒,遂欲找其他公司继续合作开发绿岛苑小区项目。

(六)2009年10月,优力凯公司与案外安华图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绿岛苑小区项目,安华图公司负责提供建房资金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及项目审批、规划、综合配套等费用,优力凯公司负责提供绿岛苑住宅小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安华图公司名下并办妥土地出让手续。

(七)2010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华图公司与被告优力凯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原优力凯公司名下朝阳区绿岛苑住宅小区6号楼及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安华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地块已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至安华图公司名下。

(八)2011年1月5日,中物信和公司总经理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以合作投资绿岛苑小区项目为名,签订合作协议后骗取中物信和公司2000万元。张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九)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531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北京市一中院重新审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197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如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的,则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体双方签订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协议,且一方提供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必涉及刑事诉讼。

裁判理由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

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某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某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某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某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某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经验总结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来看,都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司负责人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可能会出现因资金周转问题导致不能还款的情形。如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则应当委托专业律师,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法院的无罪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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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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