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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他人背锅:贩卖毒品无罪之辩

发表时间:2021-02-28 00:18:23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284次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不为他人背锅:贩卖毒品无罪之辩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南京刑事律师在担任刑事方面的辩护律师以来,随着经验和知识的进一步积累丰富,对于各种刑事案件的类型进行了大量研究和整理,并对案例进行了分析和归纳,从而形成了独到的对各类案件的应对之策。比如,对于近来多发的贩毒/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南京刑事律师就在多年的摸索实践和理论研究之中寻找到了切合实际的辩护之道。在最近的一起贩毒/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南京刑事律师就成功地为当事人实现了无罪辩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大概半年前,一位白发苍苍的女士慕名来到南京刑事律师的办公室,讯问南京刑事律师是否有办法为其儿子辩护,其儿子被公安机关指控贩毒罪。南京刑事律师与她详谈之后,决定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并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到检察机关调取查阅了相关卷宗。在和被告人会面以及查阅相关卷宗的过程中,本律师发现了如下疑点:

  首先,张某和一名已经被另案起诉的贩毒分子唐某同住,唐某在张某落网之前一个月已经被公安机关执行抓捕,办案民警当时在张某和唐某的共同居住地发现了一些毒品,并传唤了张某协助调查。经过调查,认为张某没有涉案,唐某也交代搜获的毒品是属于自己所有的。不过,一个月之后,警方却再次来到张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获了2克海洛因毒品,因为警方认为之前已经对于唐某的住所进行过地毯式的搜查,因此这次查获的毒品应该是属于张某,并非唐某所遗留的,且警方通过抓获的吸毒者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要向其交付毒品、王某支付毒资的事实,因此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张某执行刑事拘留。警方的说法存在明显漏洞。因为,如果要认为毒品属于张某所有,必须证明在此前对于唐某所持有的毒品的搜索是彻底而全面的,但相关卷宗并未反映这一点。不但卷宗反映出当时搜查唐某住所只进行了大概一个小时,而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达一百多平米,面积较大;而且警方在搜查唐某住所之后一个星期又分两次来取遗漏的手提包等证物,并在其中发现了毒品成分。由此可知,警方的搜证过程并不细致、严密。搜证的两名民警,其中一名已经五十五岁,根据人民警察法的相应精神和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应当将其调离刑事侦查第一线,不再从事基层侦查取证工作,因此辩护人怀疑其是否参与搜查,即使参与搜查,由于其年龄较大,势必造成细致和全面程度受到影响。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认定毒品属于张某的证据不足。

  其次,吸毒者、同时也是证人的王某的证言前后反复矛盾,在被抓获的时候所作出的初始证言中并未提及张某要向其贩卖毒品,也未提及毒品价格,而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的证言却表示,张某向其交付的“东西”就是冰毒,毒品价格是按照以往商量好的一贯价格。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的证言前后反复,互相矛盾,不具有可采信性。既然购买毒品,不可能没有商量好毒品的品名和价格,而所谓“一贯价格”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完全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两位民警的证言并非来自于其直接观察到张某的行为或者可以佐证张某行为的事实,而是引述王某的口供,因此也不足为据。认定张某存在贩卖行为的证据不足。

  其三,王某作证说,张某要贩卖的毒品是“三分毒”,也就是0.3克冰毒,但现场发现的确是2克的高纯度甲基苯丙胺,显然和王某所称的数量不相吻合,如果张某真的按照此数量贩毒,则必然亏本,这就显然违背了其贩卖毒品的原始目的了。因此,这一事实矛盾也可以佐证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最后,张某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所谓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具有持有毒品的事实,方能成立,而张某不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搜获的毒品2克系被告人张某所有,不能排除该2克的毒品是贩毒罪犯唐某遗留在和张某的共同居所中,并因为警方的疏忽而未被搜获的毒品。同时,无论是证人王某还是警方出警的两位民警,都不能够确认当时被告人张某身上携带毒品,而只是在张某居所的地上发现毒品,而发现毒品的位置是客厅,客厅是居所的公共空间,张某和唐某都能使用,且发现的位置比较隐蔽,毒品甲基苯丙胺为细小的白色晶状物体,无论是警方还是张某,都有可能将其遗漏因而未能发现。

  南京刑事律师向公诉机关提出了上述意见,公诉机关经过认真审查以后,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对于被告人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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