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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辩护律师评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发表时间:2018-04-21 20:47:51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834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南京辩护律师评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自古以来,中国就有和谐之道的思想,这一思想贯穿整个中国历史过程。这不仅仅是治国理政的一种方式,正在维护社会和谐秩序,定纷止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胡锦涛总书记也在党的中央全会上提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这一理念在司法层面,即直接催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一制度目前有几大现实问题,值得关注与思索。
  
  一、刑事和解在法律上如何定位的问题。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不可或缺的工具,如果一个人想深入了解刑事和解制度,则必须了解它的概念。目前,中国法学理论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如何定义仍存在一定的分歧。
  
  然而,刑事和解通常被认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行为人通过道歉、认罪和赔偿获得受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这一谅解协议,在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后,行为人将受到从宽处罚、甚至免于处罚,以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身心创伤,给予犯罪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重归社会的机会。
  
  要彻底理解和正确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明确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关理论体系之间的差异。我们必须注意刑事和解与所谓私了之间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之中,私了只是一种民事调解方法,它主要解决民事问题,而非刑事问题。虽然在公诉案件中也存在私了的现象,但这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于自诉案件和一些轻罪公诉案件中。这些刑事和解都必须有司法机关参与,并接受监督。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有助于所谓私了案件的制度化和合法化。其次,我们必须区分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刑事调解是在一审过程中,对刑事自诉或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强调法官的调解主导作用,属于法院调解的范畴。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除了司法机构可以担任调解人,还可以有其他社会中立组织来担任调解人。此外,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必须加以区分。辩诉交易是西方国家经常使用的一种控诉方式,主要是基于对诉讼经济学的考虑。检察官通过撤销指控、降低指控等级或者向法官建议较轻的处罚等换取被告承认有罪,目的是提高定罪率,节省诉讼资源。而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最终决定,犯罪分子所受处罚的只能是司法机关。最后,有必要区分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事实上,两者的目标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允许不法行为人悔改,淡化受害者的恐惧和仇恨,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恢复社会的平静与和谐。这一模式提高了受害者的地位,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必须要认识到,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特定制度之一和途径之一,恢复性司法的途径和范畴还很广,本文不再赘述。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下,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呢?
  
  中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诉人和被告人可以自行和解。这一阶段的和解,适用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总的来说,有以下主要问题需要解决。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中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06条中规定,自诉人和被告人可以自行解决。对于刑事起诉案件,法律使用第五章第五章中的三项法律条款为刑事和解程序提供具体条款。适用范围仅限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除渎职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总的来说,有以下主要问题需要解决:
  
  1、法规过于原则,程序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制度中,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内容笼统、含混,缺乏可操作性。刑事和解程序如何开始?谁支持和解?具体的赔偿标准和相关程序是什么?司法机关如何审查?违反这些规定的后果是什么?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包括这些问题在内的一系列问题没有得到具体澄清和详细说明,导致司法适用方面的混乱。司法机关在实施刑事和解程序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强。很多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不主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即使各方及辩护人主动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大多数司法人员也会拒绝。滥用司法裁量权导致在实践中认识、应用和批准刑事和解程序的效率非常低。这违反了立法的初衷,也没有达到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这对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的目标不利,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2、适用范围太窄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过失案件,这意味着刑事重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表明,国家已经很大程度上趋向犯罪人-受害人双中心模式的刑事法律关系,注意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严重犯罪的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损失赔偿,不能兼顾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相反,如果重罪案件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将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囚犯的再社会化和提高司法效益,从而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3、执行困难,监督机制缺位,司法腐败容易滋生
  
  由于目前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在刑事和解中,双方可能会因为利益最大化而出现讨价还价甚至漫天要价的现象。即使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人也可能无法支付或后悔,最终出现拒绝支付的现象,使和解协议的内容难以落实,最终影响到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只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于刑事和解案件从宽处理,但没有规定是否必须从宽处理,以及如何处理。这些具体操作规程的缺失,容易导致司法机关权力过大、缺乏监督,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寻租的现象。比如检察机关就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起诉的权力,而大搞权钱交易,损害司法公正和政府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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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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