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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核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发表时间:2021-05-06 15:47:06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97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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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未对“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程序作出规定。《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参照死刑复核程序,规定“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也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案件,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法院不同意的,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变管辖。上诉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上诉或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再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经改判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论上来说,对酌定减轻处罚规定如此严格的程序条件,有不妥之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实践中产生的弊端也比较明显。

  1.导致免予刑事处罚被不适当地扩大适用。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相比,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的处理更轻,但其适用权完全由各级法院自行掌握,各级法院只要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无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乃至上级法院核准即可直接适用,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则必须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由于适用条件严格,个别法院对本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有意避之,转而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导致免予刑事处罚被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这在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案件中较突出,个别法院在处理时为避开复杂、烦琐的报核程序,对一些本宜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直接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2.导致改变罪名规避制度。即对犯罪情节一般,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明显偏重的案件,为体现罪刑相适应,直接改变定性以较轻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由于被告人关注点在于所判处的刑罚,只要刑轻了,自然不再上诉。甚至也有学者对上述做法予以肯定,主张“量刑与定罪互动论”,认为“对被告人和社会最有意义的是量刑,判断罪名只是为公正量刑服务的;因此,如果常规判断的罪名会使量刑失当,就可以为了公正量刑而适度变换罪名。”①以上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案中罪责刑相适应,但其主张背离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3.导致本应报请核准减轻处罚的案件不报请。根据调研的情况看,部分省份几年内没有出现一例报请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一些本应适用这一制度从而实现个案公正的案件,实践中却未适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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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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