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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真相 为了未成年人的无罪

发表时间:2020-02-25 17:49:33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147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为了真相 为了未成年人的无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为了真相 为了未成年人的无罪

  -----***涉嫌非法行医罪一审辩护意见(第一次)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首先对非法行医案的发生表示遗憾,对死者的离去表示哀悼,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但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障,辩护人依据事实法律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法庭尊贵,是因为你们行使的裁判权力,是超越自然的,是神圣的。2月6日的庭前调解、2月11日第一次开庭对被告人使用戒具、3月13日主审法官再次告知缴纳8000元罚金、3月17日的二次专家出庭接受质询,虽然合议庭多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辩护人,对神圣的审判权依然敬重有加。因为,如果这次审判不公正,正义的审判必将到来。

  辩护人的辩护是为了弱者的权利,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辩护人甚至质疑是不是少年庭的法官在审理本案,因为根据法院公示的少年庭法官名册显示案件合议庭成员均不在册。

  第一部分程序之辩

  关于本案侦查起诉及审理过程。***2014年3月10晚23时被抓获,当晚11时47分至次日凌晨在新北区卫生局接受询问,之后一直在新北区公安局办案中心,3月11日13时被讯问,当晚20时被执行刑拘。4月10日由新北分局提请批准逮捕,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4月17日批准逮捕,同日晚17时宣布逮捕,6月13日告知移送审查起诉。7月30日、10月13日两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1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11月26日南医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法院1月4日告知被告人家属并通知缴纳罚金10000元,后于2月12日、3月17日两次开庭审理。出现大量的程序违法,从侦查起诉,到案件审理存在如下违法之处。

  一、公安机关违法之处

  1、关于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问题。(1)、侦查人员明知***父亲电话的电话而没有通知,(证据卷14页手机显示照片)。(2)、总共5次笔录有两次没有成年人到场。(3)、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系属顶替签字。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章第一节、《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定(试行)》。

  2、关于公安认为需要羁押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性评估问题。违反《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在校学生犯罪等情形,优先考虑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慎用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进行必要性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是否可能适用缓刑或拘役、管制;是否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表现;和解赔偿情况;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律师意见。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尽量缩小影响。)规定。

  3、关于提讯证的违反规定问题。(1)、提讯证发放日期为3.31 ,而提讯证显示第一次提讯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2)、提讯证注明更换侦查员的应当重新办理提讯证,但4次之中的后面2次出现更换侦查员没有重新办理提讯证。(证据卷第3页)

  4、 关于是否存在诱供问题。***前面三次都是说挂水的事情,4月17日的第四次询问表达出现非法行医的专业术语,而且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是陈述挂水的事情,存在诱供嫌疑。

  5、关于抓获问题。2014年3月11日立案,但对***是提前一天抓获(证据卷第一页最后一行,文书卷第2页)) 违反《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定(试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查需要询问时,原则上着便装进行调查,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选择合适的询问地点和场所,一般不直接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缩小知情面。)规定。

  6、关于非法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问题。2014年3月10日晚11时50分至3月11日1时57分在新北区卫生局做笔录。之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之将近10个小时,直13时41分进行第一次询问,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有没有得到休息的保障未见记载说明。

  7、关于社会调查问题。违反《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围绕案件事实开展常规的侦查、取证工作外,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第十条 对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调查报告应当与案卷材料一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前无法调查清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规定。

  8、关于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说明问题。违反《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三条(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的情形包括:(一)身份不明的;(二)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的;(三)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四)无法及时到场的;(五)其他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形。有特殊情况未通知或通知后未到场的,侦查人员应出具书面说明并附卷。)规定。

  9、关于问明律师辩护问题。违反《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办案单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除依法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问明其是要自行委托律师提供辩护还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如实记载。)规定。

  10、关于案件立案程序问题。在卫生局的处罚明确记载被告人不知道关于行医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行医罪进行立案侦查违反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违法之处

  1、关于审查逮捕应当制作笔录附卷问题。违反《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

  2、关于审查起诉应当听取意见问题。违反《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规定。

  3、关于审查起诉应当询问问题。违反《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规定。

  4、关于起诉事实与证据问题。前两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之后的起诉并没有实质证据增加,如此起诉任仍然应当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关于询问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问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6、关于应当监督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审理工作问题。违反《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三、审判机关违法之处

  1、没有进行案件审理通知被告人家属缴纳罚金,属于未经审判,先认定有罪,违背无罪推定的规定。

  2、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先行调解,违反先刑后民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

  3、对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逾期答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的规定。

  4、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说明对申请书断章取义,没有将申请人的理由予以回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详情见申请书和法院告知函)

  5、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

  6、关于被告人带着戒具接受审理违反规定问题。在辩护人进行发表辩护词之前辩护人提出要求解除戒具,但审判长没有同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的规定。

  7、书面要求家属缴纳10000元罚金,违背现代司法不得株连伦理。

  8、关于查明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挥行为时的主客观原因问题。在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法庭以进入辩论阶段为由予以拒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挥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挥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的规定。

  9、关于法庭审理被告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的行为不能追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10、关于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

  11、关于被告人陈述和法定代理人补充陈述问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的规定,没有询问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

  第二部分、事实与真相之辩

  一、起诉书认定绝大部分涉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1、起诉书认定2010年至2014年3月6日之间二人开办诊所的事实不存在。2010年***年仅12岁,正在读小学,且主犯刘某恒多次证明是个人开办诊所---不存在共同行医。

  2、起诉书认定的2013年5月20日对被告人的卫生行政处罚不存在。庭审中刘某恒自认是其个人开诊所,对诊所的处罚系属因***不在现场,由***顶替签字,因此不存在***因为非法行医被处罚的事实。

  - 3、起诉书认定共同开办诊所的事实不存在。庭审中***自认是其个人开诊所,所有相关事务均由其个人负责,因此不存在共同开办诊所。

  4、公诉人主张的共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不存在。***仅仅是2014年3月6日之后到达常州,向第一被告人刘某恒学习,不存在共同行医。并且被告人究竟是合伙作案,还是有分工的作案,主观上是否存在通谋都没有明确。

  - 5、起诉书认定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意见的事实不存在。一方面法定代理人和本辩护律师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意见,另一方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公诉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意见。

  6、起诉书认定检察机关询问被告人***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因此起诉书认定的关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绝大部分事实不存在。

  二、审理查明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

  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年满16周岁(即2014年1月21日之后)后仅仅向第一被告人学习5天,并且是按照第一被告人刘某恒安排做事,被告人是被第一被告人利用进行相关活动,这种利用被告人的无知进行的行为,应当由第一被告人承担责任,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三部分、证据之辩

  一、关于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出庭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并没有明确究竟何种药物为过敏原,多少计量,是否与酒精是否有关,究竟是哪一次药物导致过敏。2、鉴定人明确表示是什么药物导致过敏史可以鉴定的。因此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致死原因与被告人有关。3、鉴定意见的四种药物中的两种与被告人无关。

  因此,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致死原因与被告人有关,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二、关于证人郭**的证言。郭**作为证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医生,不存在共同行医。

  三、关于证人王*的证言。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自2014年3月6日之后到达常州向第一被告人学习,不能证明共同非法行医。

  四、关于***的供述辩解。刘某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均明确被告人不领取工资,帮忙带小孩,向其学习,所有诊所的事务均由其本人负责。其供述不能证明存在共同行医。

  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主观故意,公诉人在辩论中明确表示是推断,其推断依据的2013年的处罚依法不应当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审理的内容。因此不存在证明犯罪故意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构成犯罪。

  第四部分、犯罪构成的法理分析之辩

  一、不具备非法行医的客观要件

  首先,没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被告人不存在诊疗行为。

  其次,被告人仅仅是学徒帮忙,是把第一被告人配好并且标注好的药物进行滴注,并非自主行为。

  二、不具备非法行医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具有行为故意,而不是犯罪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仍然从事医疗活动。但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其应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伤害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上述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被告人不具备放任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三、不具备非法行医的犯罪目的。

  从犯罪目的看,是否要求具备牟利性呢?这一问题,新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行医者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而且根据中国刑法第336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该条在规定刑罚时,规定对犯非法行医罪者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罚金作为附加刑之一,其制裁对象主要是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因此,从犯罪目的看,非法行医罪应具备“以牟利为目的”这一要件。

  而被告人不仅没有牟利的目的,也没有获得利益。

  四、不具备非法行医的共犯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中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二是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新北区卫生局的处罚明确记载被告人不知道,侦查人员从来没有问及被告人是否知晓从事医疗工作需要具有资格,被告人当庭陈述不知道需要相关资格,甚至不知道其所在的医疗机构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第五部分、刑罚之辩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

  二、被告人没有经营行为,没有获得利益,不应当处以罚金。

  第六部分、常识之辩

  1、年满16周岁之前的行为与刑事审判没有关系却被大篇幅陈述举证。2、一个15岁的孩子竟然被作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3、利用未成年人逃避行政处罚、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非法行医,未成年人被追究责任,有违生活常识。4、检察机关认定一个孩子从刚满12周岁至16周岁之间与他人共同开设诊所,更属荒唐。

  一个孩子无知到不知道需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不知道需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向一个不知道有没有医师资格证的人学医。更加说明被告人的无知与不具有犯罪故意。

  如果对被告人定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

  第七部分、执法伦理之辩

  刘广恒2010年一次、2013年两次先后共3次被处罚,如果没有刘*恒、如果没有执法机关的放纵,就不会有悲剧的发生。 当地政府没有及时处理,执法不严导致悲剧发生。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刘广恒2013年两次被没收药品罚款5000元的相关证据,却对当时年仅15岁被视作非法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处罚材料进行了调取也说明公安机关存在放纵的嫌疑,并且对***极端不公。

  2014年2月12--13日,全国卫生计生监督会议召开,国家卫计委要求严厉打击和查处非法行医,但**区没有执行,应当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追究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八部分、良知之辩

  基于一般人的认知,利用未成年人的无知从事医疗活动的,未成年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习近平在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曾经强调: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

  辩护人希望法庭判决能遵从良知。

  第九部分、并非题外的话

  为什么公安没有立案直接抓捕,为什么不通知法定代理人、为什么不进行社会调查、为什么不对刘*恒2013年的两次处罚进行取证、为什么对不构成犯罪主体阶段的事实进行侦察、为什么不对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进行侦查?人心肉做,上次的庭审为什么不能安排亲人之间会面交谈?为什么违法带着戒具受审?为什么对被告人未满16周岁的走亲戚帮忙带孩子的行为也认为是共同设立诊所?刘*恒的口供和当庭陈述认可先后3次因非法行医被处罚为什么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其两次被没收药品并处罚款5000元的证据没有调取?

  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不仅仅是提起公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更主要的是监督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进行法律监督。为什么没有监督?如果进行了认真审核,本案会不会起诉到法院?

  **区卫生局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第一被告人在新北区非法行医长达五年之久而没有取缔,甚至在在国家卫计委要求严厉打击和查处非法行医的时候,刘*恒的私人诊所还能正常营业,这些值得我们思考的又是什么?

  本案太多的蹊跷之处,警示我们的不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诉讼,都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部分、结辩

  纵然法庭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错误,但辩护人考虑司法的效率没有申请合议庭人员的回避,因为辩护人相信你们的善良与公义。

  今天的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站在被告人席上,从侦查、起诉、审理各个环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明天其他未成年被告人也会同样被不法对待。那么我们今天的判决未成年人***所要伤害的,就不仅仅是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不仅仅是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将是整个法律的尊严、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

  辩护人希望法庭的判决,能够说明我们的司法审判体制还有起码的是非观和独立性;我们希望本案的司法过程,能够让人们看到我们还能够反思,还能够对侦查和起诉的案件公正独立的判决,并坚定地站在法治和人道主义这一边。

  历史会铭记每个人为追求公正所做的贡献,历史也不会对每个人不遵守法定程序,加害正义的行为视而不见。本案的判决不仅会成为法律事实,也将成为历史事实。而每一个人在历史面前都应当有所选择,!或者辉煌,或者耻辱。不是今天,便是明天。

  最后,辩护人要对被告人***说,不要仇恨社会,司法的昌明需要每个人的努力,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与你本人无冤无仇,他们的程序违法,仅仅是工作疏忽所致,尤其是亲眼目睹瘫倒在法定代理人席上的母亲被法警架出法庭不要心怀仇恨,要相信司法的公正。正义从来不会缺席!我们指望于未来的,是正义而不是复仇。

  尊敬的法庭:

  在推行案件终身负责制的今天,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致死原因由被告人造成,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犯罪,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请用你们的良知、你们的公平、你们的良善、你们的母性作出判决。辩护人对法庭的公正判决心存期待! 谢谢。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姬传生

  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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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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