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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信访案件执法细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六十五章办理信访案件)

发表时间:2026-07-12 13:31:2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8次

公安机关办理信访案件执法细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六十五章办理信访案件)

65—01.管辖

1.级别管辖。

(1)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2)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3)省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以及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2.协商管辖。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3.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4.内部管辖分工。

(1)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2)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

(3)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

(4)反映的问题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的,由纪委、监察、督察、审计等部门办理。

(5)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65—02.回避

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民警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具体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章规定执行。

65—03.受理

1.登记

(1)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制作《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依法予以受理。

(2)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2.处理。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登记信访事项后,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不予受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在十五日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应当导入法定程序办理的,依照本细则第65—04条规定执行。

(2)受理。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在十五日内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制作《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办理单位核查处理。

(3)转送下级机关。

①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

②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③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信访事项情况;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3.告知。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制作《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或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或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联系方式、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65—04.导入法定程序

1.导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1)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依法办理:

①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依法要求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的;

②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依法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复核的;

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信访人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④对公安机关火灾、交通事故认定及委托鉴定等不服,信访人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重新鉴定的;

⑤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信访人依法要求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

⑥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访人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的;

⑦其他需要导入法定程序的事项。

(2)程序。

①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定程序办理,应当及时制作《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出具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法律文书中载明法律救济权利内容的,直接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方式救济;公安机关未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未载明法律救济权利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定救济途径向有关部门提出。

②对应当导入本级公安机关法定程序办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对涉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刑事案件复议复核等具有法定期限,易产生复议、诉讼等法律风险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立即转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对情况复杂、案情重大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转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③同级有关业务部门接到信访部门转送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答复信访人,并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信访部门。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交由本部门办理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信访部门沟通或者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退回信访部门重新确定办理单位。

④对已经导入法定程序,并已经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告知书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信访部门提出诉求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告知,但应当做好登记,并通报该信访事项的办理部门。

2.导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程序。

(1)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①控告公安民警涉嫌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渎职犯罪,信访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信访人要求立案监督的;

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后,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仍不服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得到答复的;

④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信访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

⑤其他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①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信访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的;

②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对行政复议决定、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提出诉求的;

③公安机关对造成损害赔偿纠纷的火灾、交通事故等已经作出认定,或者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信访人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

④属于公安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的;

⑤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⑥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

⑦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3)对依法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衔接配合,推动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在政法单位之间有序流转和依法处理。

65—05.调查处理

1.调查。

(1)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2)举行听证。

①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

②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召开由信访人和涉案单位参加的听证会,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澄清事实,查明真相,依法处理,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

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记者、信访人亲友、群众代表和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的人员参加听证会。

④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案件,应当主动协调其他涉案单位联合召开听证会,共同作出处理意见。

2.处理。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制作《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1)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支持信访人的请求。其中,属于公安机关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书面纠正或者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2)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虽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3)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公安机关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4)涉法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参照本细则第17—06条规定执行。

3.期限。

(1)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制作《延期答复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2)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65—06.复查、复核

1.复查。

(1)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2)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3)对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4)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制作《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送作出处理意见的公安机关。

2.复核。

(1)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

(2)对省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3)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制作《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送作出复查意见的公安机关。

(4)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3.审查方式。

(1)公安机关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主要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2)经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负责复查、复核的公安机关向信访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3)信访人在请求复查或者复核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复查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督促原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4.报请、转送。

(1)对信访事项经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复查,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仍以同一事由反复到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2)对信访人越级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申请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并告知信访人逐级提出。下级公安机关收到上级公安机关转送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65—07.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

1.执法错误和瑕疵。

(1)执法错误,是指公安民警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2)执法瑕疵,是指事实表述、证据收集、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执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情形。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发现原执法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

①对事实或者情节表述不准确的;

②证据的收集、调取、复制、保管、移送等不规范,但依法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③法律条文引用不准确、不规范的;

④受案、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不规范的;

⑤文书内容欠妥,逻辑不严谨,存在书写疏漏或者错误的;

⑥其他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的情形。

2.发现执法错误和瑕疵。

(1)在接待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全面了解信访人诉求,细致分析其提供的信访材料和法律文书,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错误和瑕疵。

(2)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信访案件评查、公开听证、文书公开等措施,拓宽发现执法错误和瑕疵的渠道。

(3)对导入法律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等对原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4)对党委、人大和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反映强烈并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

3.纠正执法错误。

(1)公安机关对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执法错误,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予以纠正:

①对案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违反证据规则等导致的错误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重新审核,公正处理;

②对适用法律依据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法律适用溯及力等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正;

③对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处罚畸轻畸重、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等错误结论,应当依法调整;

④对受理立案、办案期限、强制措施使用、执行等方面存在的办案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2)因执法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4.补正执法瑕疵。公安机关对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执法瑕疵,应当及时予以补救,并向当事人耐心解释,说明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争取当事人的理解。

(1)对事实表述不准、法条引用失误、文书制作疏漏等方面的瑕疵,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2)对办案程序不严格、证据收集不规范等无法弥补或者恢复原状的瑕疵,以及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简单粗暴等态度作风问题,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争取谅解。

5.追究执法责任。

(1)公安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原办案件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的,应当对原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进行责任倒查。

(2)对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根据主客观原因、情节后果,准确认定责任,区别处理。

①对出现执法瑕疵、情节轻微的,可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②对出现执法错误或者有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6.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支持配合,依法纠正、补正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执法错误和瑕疵。

(1)信访部门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应当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纠正、补正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2)执法办案部门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本部门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及执法作风等方面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应当主动检查、自行纠正。

(3)执法监督部门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执法错误和瑕疵,可以直接作出纠正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4)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通过办理信访事项发现和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情况纳入目标绩效管理考评、执法质量考评等综合性考评,并提高其权重。把信访事项责任倒查追究情况作为民警考核、定级、晋职的重要依据,切实增强民警的法治意识,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7.反馈信访人。

(1)公安机关依法纠正错误和补正瑕疵情况,应当及时向信访人反馈,并做好释法说理、增信释疑工作,取得信访人的谅解。对结案不息诉的,可以采用公开听证、社会第三方介入等方式,以公开促公正、促息访。

(2)有针对性地做好舆论引导工作,依法适时公开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提高案件办理的社会认可度。

65—08.终结信访事项

1.终结范围。

(1)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访事项,经工作,信访人仍以同一事由反复到公安机关信访、缠访缠诉的,纳入终结范围:

①信访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结论或者决定,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丧失向公安机关请求法定救济权,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

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公安机关按信访程序逐级处理、复查、复核完毕并答复的;

③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信访处理或者复查答复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逐级提出信访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

④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就涉及公安机关诉讼监督案件作出不予支持决定不服的。

(2)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做好相关工作,不宜进行终结:

①信访人诉求尚有法定救济渠道的,应当引导其行使法定权利;

②信访人越级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并在法定期限内的,应当告知、劝导其逐级提出;

③信访人对省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的,应当告知、劝导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④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的,应当继续做好案件侦破和有关帮扶救助工作。

2.终结标准。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终结:

(1)法律问题解决到位。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经审查不存在执法错误、瑕疵,或者执法错误已经依法纠正、瑕疵已经妥善补正。

(2)执法责任追究到位。对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错误,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已经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3)解释疏导教育到位。从法理、道理、情理等方面对信访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明、思想疏导。

(4)司法救助帮扶到位。信访人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规定的,已经给予必要的救助帮扶。

3.终结主体。

(1)省级公安机关有权作出信访事项终结结论,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无权对信访事项进行终结。

(2)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信访事项的审查终结工作。终结评审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主任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部门警种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从省级公安机关部门警种负责人、业务骨干或专家中选聘或委派。终结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信访部门的负责人。

4.终结程序。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终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对拟申报终结的信访事项,申报单位应当从案件实体、程序和信访诉求等方面进行认真复查。对反复缠访闹访、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应当组织公开听证。经复查、听证,发现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信访人合理诉求尚未得到解决的,应当依法公正处理;对符合终结条件的信访事项,由主办公安机关逐级向省级公安机关申报终结。

(2)省级公安机关终结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审查,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二个月内作出决定:

①对符合终结范围和标准的,予以终结;

②对不符合终结范围和标准的,应当提出重新复查或者纠正的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

(3)对决定终结的信访事项,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录入公安机关终结数据平台备案,并通报本级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党委政法委、综治办等相关单位,同时妥善做好终结后的移交工作。

(4)对决定终结的信访事项,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录入公安机关终结数据平台备案后,制作《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直接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下级公安机关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一般应在有关信访接待场所公布。

5.有关要求。

(1)以终结促息诉。把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贯穿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全过程,信访事项终结后,属地公安机关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继续做好矛盾化解、教育疏导和帮扶救助工作,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

(2)落实终结退出。对已经审查终结的信访事项,各级公安机关不再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受理、统计、转办、交办、通报,信访人缠访闹访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及时处理。

(3)强化责任落实。

①终结工作严格实行“谁终结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终结质量,防止因随意终结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甚至激化矛盾。

②公安部对各地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开展抽查评查,并纳入年终绩效考评。

③对工作中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随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对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④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及其基层组织落实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和帮扶救助工作,造成极端事件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65—09.督办

1.职责。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督促、检查职责,全面了解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提交督促、检查报告。

2.范围。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1)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3)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4)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5)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6)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7)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3.建议。

(1)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制作《信访工作建议书》,提出改进建议。

(2)收到改进建议的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信访工作机构反馈改进情况。

(3)改进建议未被采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将改进建议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定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督办情况及在督办过程中发现的民警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65—10.有关工作制度

1.领导责任制度。

(1)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2)设区的市一级、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

(3)省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及领导班子成员每月至少接访一次,市、县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及领导班子成员每月至少接访二次。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应当增加领导接访的密度,信访问题突出的市、县公安机关每天应当有一名局领导接待群众来访。

(4)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5)对疑难、复杂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包案领导负责掌握情况、解决问题、思想疏导、教育稳控、依法处理,做到明确工作专班、明确办理责任、明确处理意见、明确办结时限,问题解决到位。

(6)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主要领导对涉及本部门、本警种的重大、紧急信访问题,应当亲自接访,推动问题及时解决。

2.重大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1)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2)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3)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3.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4.考核制度。

(1)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和民警考核范围。

(2)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3)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网上工作制度。

(1)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完善全国公安信访信息系统,在实现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访信息互联互通的同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2)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大力推动信访部门接待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和信访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动态化、信息化条件下信访基层基础工作水平。

6.办案公开制度。

(1)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2)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设立的专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公安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7.文书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431号)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8月18日公安部令第79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8号)第2条

《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9〕47号)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指导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10〕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4〕43号)

《关于通过办理信访事项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4〕44号)

《关于印发〈公安信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4〕24号)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政委〔2014〕3号)

以上内容供参考,刑事法律服务专业性强,请咨询专业刑事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咨询电话1865297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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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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